原告:齐齐哈尔市龙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科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办事处龙马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MA1AXH16XJ。
法定代表人:张忠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刘维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程冰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孙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薛希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王家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北沟门子乡黄台子村二八尺组0239。
程冰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富,富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诉讼代表人:程冰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龙马科技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程冰冰、刘维民、王家彦、孙栋、薛希忠、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马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增、李玉明,被告诉讼代表人程冰冰、张某某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对仲裁裁决中的给付被告张某某等人工资款不服,请求法院判决龙马科技公司不给付张某某等人工资款16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56-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龙马科技公司与张某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责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等人与龙马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双方无从属性、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所以双方是承揽关系。张某某等人在龙马科技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其具有专业技术,才与龙马科技公司成立的承揽关系,活干完,维修费用支付完毕后,张某某等人另行寻找维修活,与龙马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马科技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等人办理劳动保险,张某某等人不接受单位管理,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按完成的工作量不定期支付约定的报酬,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程序违法,本案张某某等人在仲裁程序中,只要求了给付工资,而未要求劳动关系的确认,也未主张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的诉求,但是仲裁机构在被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超出本案被告的申请请求,裁决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程序严重违法。张某某等人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再请求劳动报酬。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所谓工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认定了给付工资款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龙马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龙马科技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56-2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在第四页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程序严重违法,超出了被告张某某等人的仲裁请求。2.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海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9)账户明细3张,欲证明通过该卡号为张某某等人开支一直到2018年7月29日,都是现金给付的,所以张某某等人主张拖欠之前的劳务费事实不存在。3.中国一重和龙马科技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两份,2018年11月26日中国一重设备能源管控中心出具的关于龙马科技公司起重机修理业务的结算函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作为龙马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国一重签订承揽合同,说明承揽合同中的项目又承揽给了张某某等人,因为张某某等人没有干完之后的活,违约在先,给龙马科技公司结算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龙马科技公司不但不欠张某某等人劳务费,还将保留另案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程冰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和张某某等人没有直接关系,与其发工资的时间对不上。对证据3表示,张某某自入职以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龙马科技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加盖的是龙马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的区别只是法人的变更,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签合同的行为是受公司指派的公司行为,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龙马机械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结算函中对张某某等人只字未提,与张某某等人没有关联。
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程冰冰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主体明确,并符合三个充要条件,故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通常采取两种形式,申请人申请仲裁事项直接涉及劳动关系的案件,劳动仲裁立案的过程便是劳动关系确认的过程。申请人具有委托性质或单纯劳动关系确认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件,除审理管辖、时效等可直接立案。3.原告龙马科技公司提出的承揽关系问题。承揽关系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业务。龙马科技公司与中国一重(发包方)的业务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龙马科技公司与招用的张某某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取决于单位的决定,劳动者处于被动的地位,龙马科技未与张某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属于违法行为。龙马科技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款161000.00元。关于工资数额的确定,有工资表可以确定张某某等人的工资标准及尚欠每个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因为农民工生活都很困难,请求法院尽快判决龙马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
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程冰冰提交的材料有:1.中国一重保卫部出具的临时工登记表、临时工入厂证,欲证明张某某等人属于龙马科技公司的职工,和龙马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知函、齐齐哈尔龙马公司与辉腾重工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证明通知函上的田忠海和张忠海是同一个人,工资表上有田忠海的签字。3.2018年7月工资表,欲证明被告领的是工资,并不是承揽费。工资表体现了工资标准是按日工资450元或333.33元或500元每天,备注那一栏里面是天数,工资是30天一结的。4.龙马科技与辉腾重工共同的会计房海英、出纳曹雪梅的证明一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500.00元每天,并发放过3月和4月的工资,都是按月发放。5.两份工资表。张某某等人当时为仲裁委提供了工资表上面体现了每个人的入职时间、工资计算方法及尚欠工资数额。
原告龙马科技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表示临时工入厂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登记表上面的负责人是张某某,说明龙马公司将工程承揽给了张某某。对证据2表示要求提供原件,不知道“田中海”是谁,与公司没有关系。工资表考勤天数差距太大,开工资标准是按天结算,可以说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3表示要求提供原件,该表没有龙马科技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证明不了出自龙马科技公司。对证据4表示该证明应是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写在一份证言上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仲裁笔录中的证言内容不清楚,不具备证言特点。对证据5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龙马科技公司与中国一重签订修理修缮合同,合同盖有龙马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为王波,委托代理人为张某某。2018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修理修缮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张忠海,委托代理人仍为张某某,合同盖有龙马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张某某等人在中国一重从事相关工作时填写了临时工登记表并办理了中国一重临时工入厂证,登记表上的来人单位处有龙马科技公司的盖章,临时工入厂证上的来人单位为龙马科技公司。庭审中,龙马科技公司主张,张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并且登记表上面的负责人是张某某,说明龙马公司将工程承揽给了张某某等人,龙马科技公司与张某某等人为承揽关系。张某某等人否认,并主张张某某多次受龙马科技公司委托与中国一重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且登记表和入厂证都能说明被告等人是龙马科技公司的员工,双方不是承揽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程冰冰、刘维民、王家彦、孙栋、薛希忠、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日450.00元,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日500.00元,工资由龙马科技公司发放。被告提供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证明拖欠工资款的数额,龙马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限期龙马科技公司提供2018年1月-8月的工资表原件,龙马科技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
被告等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56-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龙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七人工资款1610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张某某53000.00元、程冰冰18000.00元、刘维民18000.00元、王家彦18000.00元、孙栋18000.00元、薛希忠18000.00元、刘某某18000.00元。”龙马科技公司对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5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龙马科技公司不给付被告工资款16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龙马科技公司提供的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56-2仲裁裁决书、中国一重与龙马科技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2份;被告张某某等人提供的临时工登记表、临时工入厂证、通知函、齐齐哈尔龙马科技公司与辉腾重工的工资汇总表、2018年7月工资表、证明1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两份工资表及本院调查龙马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增的信息截图、调查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马科技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等人劳动争议一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龙马科技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张某某等人工资款的前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综合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还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招用记录等来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某等人从事修理工程工作,具备龙马科技公司经营项目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公司财务统一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马科技公司主张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56-2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程序严重违法,因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龙马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其提供的龙马科技公司与中国一重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只能证实龙马科技公司与中国一重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无法证实张某某等人与龙马科技公司是承揽关系,且龙马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张某某等人提供的登记表和入厂证上显示的张某某等人的单位均为龙马科技公司,又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其工资由龙马科技公司统一发放,张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张某某等人主张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张某某等人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程冰冰、刘维民、王家彦、孙栋、薛希忠、刘某某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日450.00元,张某某提供龙马科技公司与辉腾重工共同的会计房海英、出纳曹雪梅及二人在仲裁庭笔录中的证言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日500.00元,另张某某等人提供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证明拖欠每个人工资款的具体数额,龙马科技公司对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款数额均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龙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限期龙马科技公司提供该公司2018年1月-8月的工资表原件,龙马科技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某某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等人工资款合计161000.00元。其中张某某53000.00元、程冰冰18000.00元、刘维民18000.00元、王家彦18000.00元、孙栋18000.00元、薛希忠18000.00元、刘某某18000.00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龙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刘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