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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杨清山
门某某
郭淑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辛忠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
委托代理人杨清山,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
被告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
委托代理人郭淑珍(夫妻),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下面简称为“中财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宪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山、被告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淑珍、被告中财保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门某某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也不能证实门某某有过错。故被告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财保哈分公司应在理赔最高限额2,0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破损虽事实存在,但自行修车未经被告认可,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修车的全部合理性,此责任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修车费用应确认为19,000.00元为宜,其余拖车、鉴定费用4,900.00元,均应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00.00元赔偿款;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17,940.00元赔偿款。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门某某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也不能证实门某某有过错。故被告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财保哈分公司应在理赔最高限额2,0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破损虽事实存在,但自行修车未经被告认可,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修车的全部合理性,此责任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修车费用应确认为19,000.00元为宜,其余拖车、鉴定费用4,900.00元,均应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00.00元赔偿款;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17,940.00元赔偿款。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98.00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吴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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