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465339-4。
法定代表人:李猛,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下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及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小火车娱乐项目设施迁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公园内一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小火车娱乐项目,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小火车娱乐项目设施迁走。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将小火车娱乐项目设施迁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如需要重新签订娱乐项目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有优先承包权。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是长期有效合同。2006年原告按优惠政策将场地长期租给魏某某开办小火车娱乐项目,场地租金每年按比例增加,租赁合同随租金增加每年一签。自2007年至2011年,双方每年都签订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原告为方便管理,与被告签订五年期限的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被告签订的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是长期有效合同。2017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以根据政府规划公园将进行经营改造的理由,没有及时与被告魏某某续签合同,强行停止小火车娱乐设施的正常运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对终止合同的条件仅规定,如果原告占用土地,被告无条件必须撤出。现原告按政府规划只取消一些大型动力娱乐项目,还会保留一些没有动力的小项目,而小火车娱乐项目符合政府规定的保留项目条件。综上,请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小火车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龙沙公园澄江阁东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小火车娱乐项目,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金额3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魏某某续签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将小火车娱乐项目设施迁出租赁场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原告强行停止小火车娱乐设施的运行,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小火车娱乐项目设施迁出租赁场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小火车娱乐项目设施从租赁场地迁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颖
人民陪审员 兰涛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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