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128401481Q.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筠,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其下属公司齐齐哈尔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无办公场所,经请求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借用本单位职工被告王某某个人名义购买坐落于铁××区××楼××号住宅房屋为办公用房,双方签订了《房屋购置协议书》约定公司全额资金购买,权属归公司,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该房交付后由公司使用至今。2009年被告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铁路两级法院审理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09年8月被告擅自换锁强行占用一间房屋至今,现诉请求法院确认铁××区××楼××号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徐庆伦(另案被告)诉原告就本案诉争房屋与徐庆伦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08〕齐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徐庆伦不服,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年2月8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9〕哈铁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齐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0年8月31日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0〕齐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争议房屋不占用王某某、徐庆伦的福利待遇及工龄,是全额购房,是商品房不是集资房,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只是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徐庆伦名下,不占用王某某、徐庆伦福利待遇及工龄,双方的行为不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双方产生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王某某、徐庆伦请求确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路13号楼1单元1、2两室的所有权的起诉。王某某、徐庆伦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0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1)哈铁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均未再申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权属,经两级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并作出终审裁判,其结论为原、被告双方纠纷不属法院管辖驳回王某某起诉,该裁定的结论同时也适用本案原告,原告再次就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起诉的,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访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宝忠
审判员 曲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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