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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永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崔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林、被告韩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投资购买了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之后将所购买的加工厂出租给被告韩某某(现名称为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肉类加工业务。截止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解除工厂租赁合同,原告在清理查验厂区时发现被告吕某某占用厂区内约700平方米的场地和两处房屋,为此原告要求其迁出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被告吕某某拒不迁出并出示一份其与韩某某于2006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20年,每年租金5,000.00元,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不能予以认可,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购买加工厂在交接时,该加工厂原厂长即被告韩某某是出售该加工厂乙方的经办人,其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过租赁场地事宜,且交接的所有手续和材料中均没有体现这份租赁协议和这方面的记录,原告不知此事。二、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出租房单位公章,并且租期为20年,年租金为5000.00元,是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的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予以撤销;2、被告吕某某将无理占用原告工厂院内的场地及房屋中迁出。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吕某某应从中迁出。吕某某1996年到肉联厂,租场地一年5万元,韩某某是1999年接手肉联厂担任负责人,2003年正式任命为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的厂长。2009年企业改制,被变更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2009年底原告将其购买。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撤销的租赁协议是在2006年因拆迁办补偿款事宜,韩某某作为冷冻厂负责人为了偿还欠款与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韩某某欠吕某某款项合计40万元一直未予给付,因此吕某某一直占用厂房。2010年韩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8年,2017年租赁到期后,曾找到吕某某要求其迁出,但吕某某未予迁出。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与被告吕某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从2006年一直持续履行至今;二、被告吕某某占用的场地及房屋是善意占有的行为,有租赁合同为依据,被告吕某某对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功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济计划局文件,铁经发(2009)28号关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冷冻加工厂股份制改造的批复,证明原告从韩某某手中转过来的工厂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完整的,是通过铁锋区经济计划局交接的。
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文件看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是企业整体改制为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应对原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对外的承诺均需要负责。至于韩某某作为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给市场权交易中心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改制企业内部的问题,只是组织形式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该企业在此前对外作出的承诺和签订的合同均应继续履行。
被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吕某某认为原告虽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但被告吕某某对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有使用权。
被告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某占有现在租赁场所的合法性。证据2、(2009)铁民初字第513号铁锋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吕某某与原肉联冷冻加工厂有经济往来,截止至2009年4月22日,现原告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共欠被告吕某某投资款330,369.23元。该证据进一步证实租赁协议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是假的,没有单位公章,没有领导班子会议记录且协议书应一式两份,该协议书只有一份不符合规定。在改制时被告吕某某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因此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套取补偿款。被告韩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在2009年已作废且吕某某也未给付韩某某钱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无关,属于被告韩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韩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订租赁协议只是为了得到拆迁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1996年租赁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被告韩某某于1999年接手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担任负责人,2003年被告韩某某正式被任命为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厂长。2006年12月30日,因原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与被告吕某某合作期间欠被告吕某某钱款,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铁锋肉类加工厂西部配电室以南大约700平米场地租给被告吕某某,租金每年5,000.00元,年限二十年,租金从肉联厂欠吕某某的欠款中扣除,租期自2006年至2027年12月止”。2009年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永林出资购买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并重新注册名为齐齐哈尔市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韩某某租赁了该公司场地,租赁期限8年,租赁到期后,原告在清理查验场地时方知被告吕某某租赁一事,被告韩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场地租赁事宜。
另查,被告吕某某在准备承包期间或承包后支出各项资金共计330,369.23元,承包半年后,因政策性因素导致屠宰车间永久性停产,经铁锋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肉类冷冻加工厂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吕某某投资款330,369.23元。该款一直未予给付,从租赁费中冲抵。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租赁期间因该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后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场地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韩某某在担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肉联冷冻加工厂厂长期间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有效行为,因此原告提出未加盖公章和班子会议讨论,被告吕某某对韩某某以上行为没有法定知情义务,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在企业改制时未将企业欠款和场地租赁事宜如实申报,原告在接收该企业时也未尽到认真轻点、查收义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
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绿化祥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王睿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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