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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精工化学厂与上海号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精工化学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号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精工化学厂与被告上海号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三氧化二锑,规格25公斤每袋,工业一级,主含量大于等于99.8%,单价40,000元每吨,采购量为7吨,总价值280,000元,约定预付货款的70%,尾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后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将货物退回,并于2018年5月18日就货物退换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被告要求将货款尾款付清。但原告第二次收到的货物经质量检测,仍然不符合标准,遂与被告协商退换货,但被告却故意推脱,不同意退货退款,也不同意换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收到货物15天内经检测有问题的可以换货。但原告检测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5天检验期。另外,三氧化二锑是强氧化剂,保存不善肯定会导致主含量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主含量大于等于99.8%的三氧化二锑,每吨单价40,000元,采购量为7吨,总价值2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货款的70%,货到后付清尾款。还约定了验收标准为“如买方在收到货物15天内,经检测仪检测有质量问题的,可凭正规检测报告退或换货,反之,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需第三方鉴定,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70%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将7吨三氧化二锑发货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原、被经协商双方确认,予以换货,并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针对2018年1月8日供(需)双方签订的三氧化二锑的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所到货物不合格,重新换货。需方已付70%的货款,现需方再付30%的货款,供方发货确保产品质量,货到用户指定地点后15日内以用户检验为准,如不合格供方无条件退货款,所有损失、费用由供方承担。”嗣后,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发货。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将剩余30%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并于5月30日收到货物。2018年7月6日,原告负责人史红梅向被告负责人杜如意提出退货要求,理由是原告的客户提出三氧化二锑不好用,还提出货物的包装不是一个生产厂家的。被告不同意退货退款,也不同意换货,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退货并退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十五天的质量检验期限。原告已于在2018年5月30日收到涉案货物,按合同约定,如有质量瑕疵,原告应于2018年6月14日之前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被告。然而原告直至2018年7月6日才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提出质量问题,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精工化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精工化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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