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繁华苑小区12#楼00单元0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阚亚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暖公司)与被告盛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参加了诉讼。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某某立即交纳拖欠的2016-2017年度热费1649.97元;2.要求盛某某立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给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祥暖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祥暖公司系承担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的供暖企业。盛某某入住后,祥暖公司与盛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祥暖公司自2013年开始为盛某某供热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供热面积61.11平方米,盛某某拖欠2016-2017年度热费1649.97元,经祥暖公司催交,盛某某拒不交纳。故祥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祥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祥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供热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祥暖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供热资质。
2、2013年10月29日盛某某缴纳的2013-2014年度热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祥暖公司与盛某某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
3、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红岸新村14号楼房源图,证实盛某某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以及身份信息和住房信息。
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盛某某户籍证明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祥暖公司提交的祥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供热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013年10月29日盛某某缴纳的2013-2014年度热费票据(复印件)1份、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红岸新村18号楼房源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出示的盛某某的户籍证明祥暖公司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祥暖公司系为富拉尔基区红岸新村小区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被告盛某某居住在该红岸新村小区18栋2单元603室,房屋供热面积为61.11平方米。盛某某曾交纳的2013至2014年度的热费金额为1772.19元(每平方米29.00元*61.11平方米=1772.19元)。现盛某某尚欠祥暖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热费1649.97元(每平方米27.00元*61.11平方米=1649.9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祥暖公司与被告盛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2016年至2017年度已完成供热的情况下,盛某某拖欠祥暖公司该年度热费164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某某应将该年度的热费1649.97元予以交付。祥暖公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017年度热力费1649.97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芳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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