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繁华苑小区12#楼00单元0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阚亚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暖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交纳拖欠的2015-2016年度热费1504.71元、2016-2017年度热费1504.71元,合计3009.42元;2.要求李某某立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祥暖公司原起诉被告为白刚,后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李某某。庭审中,祥暖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祥暖公司系承担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的供暖企业。李某某入住后,祥暖公司与李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祥暖公司自2013年开始为李某某供热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供热面积55.73平方米,李某某拖欠2015-2016年度热费1504.71元、2016-2017年度热费1504.71元,合计3009.42元。经祥暖公司催交,李某某拒不交纳。故祥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祥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祥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供热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祥暖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供热资质。
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缴纳的2013-2014年度热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祥暖公司与李某某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
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红岸新村16号楼房源表,证实李某某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以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住房信息。
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李某某户籍人口基本信息1份。
2018年9月26日本院与李某某通话录音1份。在该通话录音中,李某某表示红岸新村小区16栋3门503室的房屋是其买的,与白刚没有关系,李某某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至2016年度及2016年至2017年度的热费其未交,因为屋里冷,但未做过低温登记。
原告祥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祥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祥暖公司系为富拉尔基区红岸新村小区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被告李某某居住在该红岸新村小区16栋3单元503室,房屋供热面积为55.73平方米。李某某曾交纳的2013至2014年度的热费金额为1616.17元(每平方米29.00元*55.73平方米=
1616.17元)。现李某某尚欠祥暖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热费1504.71元,及2016年至2017年度热费1504.71元,合计
3009.42元(每平方米27.00元*55.73平方米=1504.7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祥暖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祥暖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及2016年至2017年度已完成供热的情况下,李某某拖欠祥暖公司该两个年度热费共计3009.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应将热费3009.42元予以交付。祥暖公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热费1504.71元,2016年至2017年度热费
1504.71元,共计3009.42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力
书记员: 高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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