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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阚亚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祥暖公司诉称,祥暖公司系承担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供热的企业,被告李某某入住滨江花园小区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祥暖公司自2013年开始为李某某居住的房屋供热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供热面积69.81平方米,李某某拖欠2016年至2017年年度热费1884.87元。经祥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交纳拖欠的2016年至2017年年度的热费共计人民币1884.87元;2、被告李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李某某于2015年入住滨江花园小区,2015年至2016年年度热费已缴清,但是2015年至2016年该房屋冬季供暖就达不到标准,所以2016年至2017年的热费李某某就没有交,该房屋2016年到2017年冬季室内温度仅有12度到13度,仍然没有达到相关供热标准的要求,因此李某某不能全额交付热费,只同意向原告公司交1000.00元的热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祥暖公司为向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被告李宝忠居住在该小区,房屋供热面积为69.81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祥暖公司2016至2017年向包括李某某居住房屋在内的该小区提供了供热热力,李某某未交纳2016至2017年的热费。以上事实有祥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热许可证、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交纳热费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暖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一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祥暖公司2016至2017年为被告李某某的住宅提供了热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有义务及时向祥暖公司交纳热费。李某某虽对祥暖公司供热温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2016年至2017年度已完成供热的情况下,李宝忠应将该年度的热费1884.87元(27元×69.81平米)予以交付。关于祥暖公司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费人民币1884.87元。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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