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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淑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阚亚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英(曾用名于素英),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祥暖公司诉称,祥暖公司系承担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沿江国际小区和红岸新村小区供热的企业。被告于淑英入住滨江花园小区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祥暖公司自2013年开始为于淑英供热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现于淑英拖欠2016年至2017年年度热费1527.39元,经祥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淑英立即交纳拖欠的2016年至2017年年度热费1527.39元。被告于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祥暖公司系为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被告于淑英居住在该滨江花园小区16栋4门602室,房屋供热面积为56.57平方米。于淑英曾交纳的2014至2015年度6个月的热费金额为1367.00元,现尚欠2016年至2017年度热费1527.39元(每平方米27.00元*56.57平方米),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祥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热许可证、被告于淑英2014年12月17日交纳热费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暖公司)与被告于淑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祥暖公司为被告于淑英的住宅提供供热服务,于淑英应当向祥暖公司交纳热费。在2016年至2017年度已完成供热的情况下,于淑英应将该年度的热费1527.39元予以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淑英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费人民币1527.39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淑英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杨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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