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铁路采石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滨州线三五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振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梅,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铁路采石场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铁路采石场(以下简称碾子山铁路采石场)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忠义、人民陪审员桑玉薪共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碾子山铁路采石场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林权证、与碾子山区政府签订的动迁协议、人事档案、财务账。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为维护原告额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请求返还的原物不在被告控制下,原告请求返还的原物因李某某与原告之间22年的承包关系,均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正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碾子山采石场原系承包关系,承包关系结束后,原告单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因双方对履行合同存在争议,故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诉请返还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动迁协议、人事档案、财务账本等原物,但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土地证地号为207-201-043号。坐落于碾子山区××线××处,土地动迁后的剩余面积为1832677.3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碾子山铁路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说明、哈尔滨铁路局人事处通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试听资料一份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等物品物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土地使用证等享有占有、使用等合法权益。在原告向持有人主张权利时,持有人应无条件归还。虽现被告对上述物品由其持有持异议,不认可返还。但从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可证实,被告并不否认双方尚未办理交接以及相关物品尚由其掌控,现企业法人已变更且合同关系已经结束,被告继续占有上述物品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但因原告除土地使用证之外没有提供原物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除土地使用证之外的物品无法确认原物之状态,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铁路采石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述土地坐落于碾子山区滨州线358公里处、土地面积为1832677.30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兴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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