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1号楼00单元01层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东兴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华,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浩源公司)、被告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岩及被告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源公司给付借款8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给付);2、被告张春华以其名下登记备案的16套房产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浩源公司、张春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期限6个月,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浩源公司以其建设的坐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浩源欧洲假日住宅小区8号楼18套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浩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浩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10.000.00元及2015年10月22日之前全部利息,尚欠借款890,000.00元及2015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被告浩源公司将坐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浩源欧洲假日住宅小区8号楼16套房产登记备案在被告张春华名下,被告张春华以登记备案的16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是多少。2、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
根据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尚欠借款89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之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浩源公司与原告虽签订抵押合同,予以18套房产向原告抵押,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并且被告浩源公司已将16套房产预售登记在被告张春华名下、再以被告张春华名下16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亦不属有效的抵押登记,对原告以被告张春华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90,000.00元及利息231,400.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2%)。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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