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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案由承揽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曹倩。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陶崇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经营者桂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521元;2、要求被告按照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出具发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被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再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和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发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因原告起诉依据的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告现主张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再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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