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水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曹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涛、陶崇平、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是《季节性临时用工协议》,而且被告的工资按天计算,100元天,按出勤天数支付报酬,是否出勤由被告自行决定,即使不出勤原告也不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罚款,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纪律、规章制度约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经济关系、人身依附关系。而且,被告与原告其他正式员工之间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均有明显差别,所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机构的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31日、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季节性临时用工协议(基建部)。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基建部力工岗位工作,工作范围包括园区基建项目相关的工作内容、园区道路维修、其他临时安排的相关工作。打卡上班,工作时间早6时至晚18时,工资标准100元日,按月结算工资。2018年9月17日,孙某某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认定孙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固定期限的工作,服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打卡上下班,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工资按月结算,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用工形式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限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31日;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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