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师立方免烧砖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福杰,该公司职员。被告:祖文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位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冬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彬(曾用名梁宏彬、梁全)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红彬承担给付货款460300元的责任;2、要求被告祖文海、龙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畅心园工地运送免烧砖价值660300元,2013年8月28日,龙垦公司经银行转账给付200000元,余款4603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是通过被告梁红彬向畅心园工地送砖,委托梁红彬卖砖给祖文海。畅心园工程是被告龙垦公司承建的,该且该公司曾付给原告20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都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祖文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收到的砖是梁红彬做为卖方供货给我的,不是原告直接供货,而且我已经将砖款给付梁红彬,所以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被告龙垦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祖文海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我公司付货款200000元”,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支付给梁红彬的材料费,至于梁红彬把支票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给付梁红彬的砖款已经远超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自己也说是通过梁红彬跟祖文海联系的,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货款是发生在2013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被告梁红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畅心园工程承建单位系被告龙垦公司,项目部经理系被告祖文海。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梁红彬自己经营的砖厂向畅心园项目部出售免烧砖,同时也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畅心园项目部出售免烧砖。因原告向被告梁红彬催要货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梁红彬在被告龙垦公司取得200000元转账支票,并将支票交与原告公司。对于剩余砖款,被告梁红彬在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畅心园工地:梁全宏彬砖厂愿转款人民币460300元给水师立方砖厂,由水师立方砖厂财务人员到贵公司领取砖款”。要求原告持上述说明自行去找畅心园工地项目部索要货款。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龙垦公司向被告梁红彬支付砖款144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梁红彬出具的说明、入账单、被告祖文海和龙垦公司提供的梁红彬收货款的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法庭对被告梁红彬进行询问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师立方免烧砖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祖文海、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公司)、梁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福杰及被告祖文海委托代理人郭禹鹏、被告龙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梁红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梁红彬在服刑期间,故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中止审理。2018年6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福杰及被告祖文海委托代理人郭禹鹏、被告龙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红彬受原告的委托,向龙垦公司出售免烧砖,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梁红彬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梁红彬出售的砖款尚欠460300元。而根据被告祖文海和龙垦公司提供的证据,龙垦公司已付给被告梁红彬砖款144万余元。从现有证据看,龙垦公司付给梁红彬砖款已经远超欠原告公司的砖款。被告梁红彬对龙垦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砖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拖欠原告的砖款4603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龙垦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砖款给付被告梁红彬,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祖文海是被告龙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师立方免烧砖制造有限公司砖款460300元;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师立方免烧砖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梁红彬负担。诉讼保全费2873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水师立方免烧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