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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加油站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龙安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加油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村。
代表人:杨焕林,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系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龙安加油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达乡后杜尔门沁村富景公路9公里处路南。
代表人:孟世杰,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加油站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生,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加油站(以下简称哈拉加油站)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龙安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安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杨、孙大伟参加评议,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拉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赵丽艳,被告龙安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白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拉加油站诉称:被告龙安加油站在哈拉加油站采购成品油(柴油和汽油)十余年,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常年形成的购销及付款方式是龙安加油站派业务员到哈拉加油站赊账采购成品油,龙安加油站不定期付款。后因龙安加油站拖欠哈拉加油站8万元油款迟迟不予偿还,哈拉加油站因此于2016年8月20日对其停止赊账购油。龙安加油站向哈拉加油站表示,龙安加油站原业务员郑宁宁于2014年8月将龙安加油站在哈拉加油站所购柴油款8万元侵占。2016年12月7日龙安加油站找到郑宁宁,在哈拉加油站在场的情况下,郑宁宁给龙安加油站出具8万元油款欠条一份。当时龙安加油站一直向哈拉加油站承诺此油款由龙安加油站负责偿还。但在2018年1月19日哈拉加油站再次向龙安加油站催要时,龙安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孟世杰开始赖账,将郑宁宁给龙安加油站出具的欠条拿给哈拉加油站,让哈拉加油站自行向郑宁宁索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安加油站偿还所欠柴油款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龙安加油站辩称:一、原告哈拉加油站至今仍未取得本案诉权,对此,从其提供的欠据内容可以证实最后还款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现在还款日期尚未到,因此,应驳回其诉求。二、哈拉加油站诉龙安加油站系被诉主体错误,从哈拉加油站提供的欠据看,是郑宁宁个人拖欠哈拉加油站购油款8万元,与龙安加油站无任何法律关系,郑宁宁个人不仅承认其是个人拖欠哈拉加油站8万元,而且还做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郑宁宁购油没有征得龙安加油站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而且这8万元所购的油没有送到龙安加油站。郑宁宁赊油外卖,是其个人和哈拉加油站之间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郑宁宁本人负责。郑宁宁只是给龙安加油站帮忙的人员,实际上是郑宁宁个人在哈拉加油站购价值了10万元的油,不是8万元,因为郑宁宁已经还给哈拉加油站2万元,故欠据为8万元,哈拉加油站在起诉时隐匿了其与郑宁宁个人之间买卖的事实,因此,郑宁宁应是本案的被告。三、不存在郑宁宁侵占龙安加油站油款的事实。综上,哈拉加油站未取得对龙安加油站及郑宁宁的诉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安加油站经营人孟世杰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委派案外人郑宁宁(在审理中,孟世杰称郑宁宁是与其弟弟同居生活十多年的人,其到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是帮其忙,不是其雇佣的业务员)到原告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柴油和汽油),油款由龙安加油站与哈拉加油站之间进行结算并支付。郑宁宁在到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期间(在哈拉加油站提供的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郑宁宁在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的74张柴油出库单上均有郑宁宁的签字,龙安加油站对该74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将其中赊购的价值8万元的成品油私自外卖。哈拉加油站与龙安加油站在2015核账结算油款时,发现此事。后龙安加油站于2016年12月7日找到郑宁宁,在哈拉加油站与龙安加油站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郑宁宁承认是其在2014年8月将诉争价值8万元的成品油私自外卖,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油款捌万元(80000.00)因没有资金,不能一次偿还,以按揭方式还款,每月最低还一千元,两年还清,欠款日期2014年8月。欠款人郑宁宁20**年12月7日。最后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日”。该欠条出具后,先放在龙安加油站处,在2018年1月哈拉加油站向龙安加油站索要此款时,龙安加油站将该欠条又交付给哈拉加油站(在审理中,原告哈拉加油站称2016年12月7日郑宁宁出具的欠条是给龙安加油站出具的,但在2018年1月哈拉加油站找龙安加油站要钱时,龙安加油站却将欠条交给了哈拉加油站让哈拉加油站去找郑宁宁要钱,哈拉加油站为了证明欠款的数额,只能收下此欠条,不存在龙安加油站代为保管欠条的事实,如果当时郑宁宁是给哈拉加油站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会在龙安加油站放两年之久。被告龙安加油站称由于当时哈拉加油站很信任龙安加油站,因此把欠条放在龙安加油站了,由于哈拉加油站在2018年1月来找龙安加油站要钱了,因此龙安加油站就将保管该欠条交给哈拉加油站了,因为龙安加油站认为该欠条是郑宁宁给哈拉加油站出具的,不是给龙安加油站出具的,诉争油款应该由郑宁宁偿还,因此龙安加油站就将欠条给哈拉加油站了。在郑宁宁出具欠条之前,龙安加油站同意偿还该油款,但是在出具欠条时郑宁宁承认该油款是她自己欠的,因此龙安加油站就不用偿还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品油出库单、检斤单、郑宁宁出具的欠条、视频录音光碟、视频录音书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龙安加油站是否应当向原告哈拉加油站支付诉争油款并支付利息。虽然被告龙安加油站否认郑宁宁是其所雇的业务员,并称郑宁宁到原告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是给其帮忙,但无论郑宁宁到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是源自于受雇还是帮忙,均是属于受龙安加油站的指派,而且郑宁宁去哈拉加油站赊购的油款除诉争8万元外的油款,均是由龙安加油站与哈拉加油站进行结算并付款的,因此,与哈拉加油站形成买卖关系的应是龙安加油站,不是郑宁宁个人。由于龙安加油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郑宁宁在接受其委派到哈拉加油站赊购成品油期间,其曾通知过哈拉加油站不能再向郑宁宁赊销成品油,因此,哈拉加油站在向郑宁宁赊销诉争8万元成品油时仍认为是赊销给龙安加油站,符合常理和商业习惯。综上,由于哈拉加油站将成品油赊销给郑宁宁,是源于其与龙安加油站的买卖关系。哈拉加油站与龙安加油站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在哈拉加油站已交付成品油的情况下,龙安加油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虽然郑宁宁个人出具了表示其愿意自行偿还诉争油款的欠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哈拉加油站作为与龙安加油站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有权要求龙安加油站偿还诉争油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郑宁宁虽然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该还款时间针对的是其个人还款行为,对哈拉加油站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哈拉加油站与龙安加油站双方未约定油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哈拉加油站可随时向龙安加油站主张偿还,在哈拉加油站于2018年1月向龙安加油站主张偿还诉争油款后,龙安加油站至哈拉加油站起诉时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哈拉加油站要求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28日)开始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哈拉加油站按年利6%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龙安加油站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加油站油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龙安加油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审判员 曹杨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陈占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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