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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与刘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285603-8。
经营者:李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实际经营者,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经营者李月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259,03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2日,李月梅承兑了被告刘某某开办的映某网络,并进行重新投资。同时租赁刘某某的房屋继续经营。原告按约定交付租金,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手续并一直正常经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谇租赁房屋被政府拆除,室内电脑、桌椅、办公设施等被损坏或转移。当原告询问缘故时,被告知该地段被国家征用,属于正常的动迁拆除。针对电脑等各项财产的返还、赔偿问题,原告已经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电脑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12,500.00元。另外,根据原、被告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对房屋本身和土地本身的补偿归被告所有,针对原告经营期间的动迁安置补偿归原告所有。
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络经营许可证、安全审核意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是经合法登记经营的正规企业。2.网吧承包协议书和用地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投资人原为刘某某,2011年2月22日由李月梅承包,一直经营至2015年10月30日;网吧租赁房屋所有人为刘某某。3.网络费票据1张、取暖费票据6张、水电费票据3张(以上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动迁前原告一直正常经营并缴纳税费。4.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已就电脑损坏等达成协议,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112,500.00元,且双方已就租金、取暖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进行结算。协议第二项约定,国家给付房屋和土地本身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归被告所有,国家给付经营本身的安置补偿和被告无关,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有关设备设施补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已履行完毕,即补偿金112,500.00元已给付原告。被告没有收到补偿款,所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2月22日承包协议书、2016年3月10日协议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按照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出现动迁原告无条件解除合同,且所有补偿归刘某某所有,协议书变更为国家给付一方的补偿与另一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李月梅承包被告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区星光村××队(齐齐哈尔医学院对面)开办的映某网络网吧,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李月梅与刘某某签订网吧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在承包期间发生拆迁情况,李月梅应当无条件解除承包合同,电脑及电源配线归李月梅所有,其余设备及动迁所有补偿费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按协议剩余期限计算退还网吧承包费。李月梅承包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房屋被依法拆除,2016年3月10日,承租人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某给付承租人赔偿金共计112,500.00元(已给付),国家给付刘某某房屋(不包括网吧经营补偿)及土地补偿金与承租人没有任何关系,国家给承租人的经营补偿与出租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动迁安置补偿费用,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收到了上述款项,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共同被告,因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不宜追加共同被告。综合以上理由,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6.00元,减半收取计2593.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映某网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威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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