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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
法定代表人:关长青,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峥,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丹(系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心合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合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关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合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心合村村民李某某返还位于电机厂后120亩稻田地。事实与理由:该地块属于村集体机动地,该地块于2003年承包给村民“徐君”,承包费500.00元/垧,2008年合同到期后,该地一直由村民李某某占用,李某某将此地承包给他人,该地块经营权未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也未查到该地块承包费入账明细。由此可以认定,该地块属于村委会集体资产,李某某属于非法侵占集体资源。
庭审中,心合村委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位于电机厂后100亩稻田地。心合村委会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1年心合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2011年心合村民委会与李某某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所述,李某某以60000.00元价格承包了机电厂后100亩荒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39年。实际情况为此片土地为74亩,于1999年就承包给村民徐某,徐某于当年垦荒,将74亩土地改为100亩水田,徐某耕种至2006年,2007年土地继而由王加成耕种一年,2008年土地就由李某某所控制,当时在任村长张景武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二人恶意串通,未经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法定承包流程,且未经村委会对于重大事项决议的“四议两公开”程序,将本为成熟耕地的土地捏造成荒地,以极低的、不合理的价格承包给李某某,严重损害集体利益。李某某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未自行耕种,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李某某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其亲属恶意,严重损害集体利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没有侵权,双方签订的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30年,合同未到期,李某某有合法的经营权,李某某承包土地投入经营已9年之久,并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承包费60000.00元,心合村委会称没有土地资金入账及未经过村代表会议,不是该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租金是否入账等程序问题是心合村委会的管理,与李某某无关,心合村委会自己说没记录,没入账,不能以其自证自说为依据,在李某某承包该地之前,即2009年之前,地此是无法耕种,土地漏沙,蒲草满地,李某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了600000.00多元,将劣地变为熟地,并在该地上打了两眼井,在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之前,不得在李某某未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曹春香,再行发包行为违法无效,2016年该争议地经榆树屯镇政府口头调解,争议地由李某某继续耕种经营,之后李某某又在此地耕种经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该由政府书面处理,争议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也就是说土地的使用权和性质需要政府书面处理,不应该由心合村委会直接起诉。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心合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纠纷,应该不予审理。综上,李某某是合法承包土地,没有侵权事实,心合村委会起诉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原告心合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8年7月19日心合村委会会议记录。
拟证明问题:提起诉讼经村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诉讼是代表心合村集体组织。
原告李某某认为心合村委会于2018年7月13日起诉,所谓的两委班子会议形成的时间在2018年7月19日,系在起诉之后才开会,该起诉决定程序违法,另外该争议地心合村委会已经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协议未到期,心合村委会无权决定将该土地再另行发包他人。司娟、王庆余等人不能代表大部分或全部村民的意志,不能决定争议的解决方式,该证据上的签字也不能证实是他们本人所签,此证据是自证,不合法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二)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及补贴公示。
拟证明问题:李某某在心合村有相应的承包土地,并依法领取国家补贴。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合同书系复印件上加盖章,经核对发现非李某某本人签字,此土地现由李某某丈夫的妹妹耕种,该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粮补公示表也是复印件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某除了争议土地外没有其他土地可耕种。
(三)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座落上交提留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加盖心合村委会公章)。
拟证明问题:此片土地1999年由心合村委会发包,村民徐某承包,承包期10年,土地亩数为74亩。
原告李某某认为合同上体现为74亩,与诉状中的58亩有矛盾,且“74”有改动,承包期为二年,也与诉状中的内容不符,与心合村委会主任当庭陈述十年更加矛盾,合同反映的土地性质不是机动地,而是责任田,土地四至不清,不能确认徐某耕种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是否重合,从土地位置座落图表来看形成不了74亩,合同、诉状与心合村委会庭审陈述均有矛盾。
(四)徐某的书面证言。
拟证明问题:1999年此地就由徐某所承包,耕种至2006年,此地原为74亩旱田,经由徐某改为100亩水田,此土地1999年就可耕种,非李某某201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中所说的荒地,李某某所提交的合同内容虚假,其以极低的荒地价格承包成熟土地,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书面证言非徐某本人书写,签字不能证实是徐某本人所签,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且证言内容与诉状相矛盾,该证言体现的土地四至与该争议地的实际四至不符,诉状体现的是合同到期收回,证言体现的是强迫收回,该证言不真实。
(五)王加成书面证言。
拟证明问题:王加成在2007年耕种此片土地,与证人徐某所述土地情况吻合,此片土地在2007年处于可耕种成熟土地状态。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证言的四邻与徐某证言中的四邻不符,与徐某证言也有矛盾,其他质证意见同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
(六)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未收到李某某的土地承包费,未有入账记录,按流程应当交由村委会,由会计交至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登记并管理,此笔款项去向不明,集体蒙受严重损失。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2011年李某某与心合村委会签订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时,村委会的公章由村委会自行保管,“三资”没有归经管中心代管,当时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还没有成立,该证明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交纳承包费,如果不交纳承包费,镇政府出面调解也不可能让李某某耕种,也不能从2009年到现在让李某某占有该土地,特别是现任心合村委会主任已在职四年。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5月13日李某某与心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拟证明问题:合同明确记载该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限到现在为止未到期,承包费60000.00元,李某某在承包之日起以现金的方式将承包费一次付清,从2009年至今李某某已在该地耕种九年之久,该合同还约定了如果逾期两个月不上交承包费,心合村可以收回该土地,如果像现心合村委会主任所说没有缴纳承包费,在签订合同两个月村委会就应该收回土地,但实际并未收回,说明李某某已经交纳了承包费,该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李某某合法经营此地,不构成侵权,该合同还说明了当时的土地四界情况。
原告心合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陈述虚假,此片土地于1999年就为可耕种土地,而非荒地,土地承包价格极低,以不合理的荒地价格承包成熟稻田地,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承包土地时未经“四议两公开”程序,违反土地承包费所规定的法定土地承包程序,实际情况为当任村委会主任张景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集体利益,此合同为合同法上明列的无效合同,李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土地后没有实际耕种,而是转包他人耕种谋取非法利益,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述承包费60000.00元现金形式一次付清,三资管理中心未收到承包费,此笔款项去向不明,集体蒙受损失,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述土地四邻与心合村委会提出的证据四邻不符,实际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村中有土地调配与人员死亡,实际土地四邻应以2018年当年最新的为准。
(二)泰来县大兴镇时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问题:李某某在原村没有土地及房屋,在心合村也没有土地和房屋,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丈夫还去世。
原告心合村委会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某系心合村村民,户籍也在心合村,时雨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7年土地确权时,李某某在心合村有相应的土地,也有相应的住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心合村村民,李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开始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并于2011年5月13日,与心合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心合村委会,乙方为李某某,合同内容为:“一、承包项目、数量、时间及上交义务:1.甲方将坐落在机电厂后身100亩稻田,(当时无法耕种不得粮食,土地漏砂,芦苇重生、蒲草满地)承包给乙方进行改土造田。承包年限为叁拾年,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39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陆万元整(¥60000元),乙方在签字之日起从(注:此处‘从’应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乙方承包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乙方只有承包权使用权,不允许抵押、买卖,乙方在经营使用中要处理好相邻关系。甲乙双方如有擅自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交纳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上交总额5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上交任务,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交纳欠款额10%的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不完成上缴承包费义务时,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土地承包权,甲方无偿收回入(注:此处‘入’应为‘土’)地及土地上的附上物。如国家征用土地涉及到本合同面积的,乙方无偿将土地退还给甲方,附上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四、土地四至:东至:王海民,西至:王庆华,南至:王八(机电厂),北至:张俊华。”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齐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并有时任心合村委会主任“张景武”的签字,乙方处有李某某的签字。约2016年度,双方曾因该土地的承包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情况反映到榆树屯镇人民政府,心合村委会表示当时镇人民政府并未给出具体处理意见。现在心合村委会要求确认心合村委会与李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将土地返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心合村委会要求确认2011年5月13日心合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时任心合村委会主任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对外代表了心合村委会的意志。虽然现在心合村委会主张该合同在签订时违反了“四议两公开”等民主议定程序,系李某某与原心合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所为,但民主议定程序是规范村民议事的程序性规则,并不属于效力性禁止规范,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不能以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对抗合同相对方。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是否为荒地、承包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承包费是否交纳等,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或依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心合村委会与李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对心合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心合村委会要求李某某返还位于电机厂后100亩稻田地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非无权或无依据占有使用土地,故对心合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心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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