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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处委。
法定代表人:方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忠,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东兴委。
法定代表人:徐长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庆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王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忠、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给付2016年-2017年拖欠热用费321027.00元、滞纳金161717.00元,共计4827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浩源公司在原告庆华公司供热网范围内,性质为商服,自2016年至今未向本公司缴纳热用费,经本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催缴无果,为保障公司正常生产,故起诉至昂昂溪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热用费及滞纳金。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浩源小区由于房屋没有售出,已告知原告公司停止供热,但对方并没有停止供热,因此产生热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庆华公司给付拖欠电费及设备维修费共计474113.66元,并承担以后供热的二次加压费用。事实与理由:庆华公司是浩源公司的供热公司,浩源小区内有高层建筑,庆华公司供热无法符合高层供热要求,需要通过热泵进行二次加压,庆华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一直拖欠浩源公司电费,为保证小区正常供热,浩源公司一直为庆华公司垫付电费,经浩源公司多次索要电费,庆华公司一直没有给付,故浩源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庆华公司辩称:浩源公司需提交二次加压电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具体数额;如果浩源公司能够交付锅炉房相关材料,我们可以接收。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供热补充协议、供热外网施工协议书、供热入网合同各一份,证明浩源公司拖欠热费的事实;
2、锅炉房与住宅楼应缴纳热费计算过程明细,证明浩源公司应缴热费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与2013年协议约定矛盾,并且没有约定以哪份协议为准,所以两份协议均无效;
2、电费发票复印件75张、人工费和材料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缴纳电费数额及锅炉房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电费票据2015年以后的无异议,2015年之前的不认可,人工费和材料费票据都是白条,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锅炉房没有交付原告公司,产生费用也不应由原告公司负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供热二次加压所产生电费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对2016年-2017年度拖欠热费、浩源公司为庆华公司垫付电费数额进行确认,内容为:浩源公司为庆华公司垫付电费385941.06元;浩源公司对2016年-2017年应缴纳取暖费总额461068.91元没有异议,但是浩源公司曾向庆华公司要求对住宅楼一楼、顶楼及把山的房屋停止供热,该部分不应全额收取热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浩源公司位于原告(反诉被告)庆华公司的供热网内,庆华公司为浩源小区供热,由于供热压力无法满足浩源小区内高层需求,需通过热泵进行二次加压,浩源公司为庆华公司垫付供热二次加压电费共计385941.06元,浩源公司拖欠庆华公司2016年-2017年热费461068.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热入网合同、供热外网施工协议书及两份供热补充协议,庆华公司为浩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浩源小区楼房供热,浩源公司接受供热,并部分缴纳热费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供用热合同关系,浩源公司应当支付采暖费,故对庆华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支付拖欠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双方2018年12月11日核对账目确认数额为准。浩源公司主张住宅楼一楼、顶楼及把山的房屋曾向庆华公司提出停止供热,该部分不应全额收取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庆华公司主张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拖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161717.00元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对逾期缴纳热费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浩源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热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庆华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做出之日(2018年12月24)止,即5989.47元(461068.91元×4.35%÷365天×109天)。
浩源公司要求给付其为庆华公司垫付电费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庆华公司对浩源公司的无因管理行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具体数额以双方核对确认数额为准。至于浩源公司要求庆华公司承担设备维修费及以后供热的二次加压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供热费461068.91元、利息5989.47元,本息合计467058.38;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电费385941.0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30.00.元,减半收取5315.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00元,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6.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00元,齐齐哈尔市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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