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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方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疆昊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荣,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东,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商混站站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疆昊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巴虎村。
法定代表人:韩玉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玉德,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疆昊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申请追加高玉德作为第三人,本院通知高玉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荣、陈秀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桂霞,第三人高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罐车两台。2、赔偿原告2018年8月26日至11月9日租金损失120000元。3、自2018年11月10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按1600元日赔偿租金。4、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强行开走两台罐车(豪沃牌黑B×××××、欧曼牌黑B×××××)。该车是原告从高玉德处租赁来的,租金每台每月2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表示车辆已于2018年11月19日返还完毕,故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车辆于2018年11月19日返还原告。2、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高玉德,被告并非强行开走车辆,而是高玉德同意让被告开走的。开走罐车的原因是原告租用被告的泵车干活,欠被告的租赁费10余万元。租赁泵车时,被告原本不同意,是高玉德从中担保,被告才将泵车租给原告,原告欠租赁泵车的费用不给,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只好找高玉德解决此事,2018年8月26日,高玉德同意被告开走两辆罐车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高玉德述称,是我帮忙联系被告出泵车给原告干活,但我只是联系人而已,这两台罐车是我租赁给原告的。
我并没有让被告开走罐车。
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高玉德介绍,原告租用被告泵车从事生产,欠被告租赁费用未付清。2018年8月26日,被告派人到原告经营的商混站将豪沃牌黑B×××××、欧曼牌黑B×××××两台罐车开走。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高玉德,租赁给原告从事生产。事发时,高玉德本人在场,被告公司人员向高玉德提出将车开走,高玉德未表示反对,并通知其雇用的罐车司机下车,将车交给被告公司人员,事发时,高玉德及原告均未报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高玉德处租赁罐车,享有车辆使用权,侵权行为人侵害其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罐车司机的证言)被告开走罐车时,车辆所有人高玉德就在现场,且在被告要求开走罐车时未做阻止,并告诉其雇用的司机将车辆交给被告,事发时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在开走车辆之前和之后均与高玉德通过电话,高玉德对被告的行为未表示反对,结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高玉德认可了被告开走罐车的行为。高玉德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因车辆被开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高玉德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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