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宇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斌,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510445049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碾北公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080126113782.被告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法定代表人刘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080126113782.
原告龙沙信用社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的房照于2013年11月办理完毕,建筑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在2013年11月之前应当进行过竣工验收,否者不能办理房照,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龙沙信用社与被告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应以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进行清偿,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权。导致执行中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享有诉权。诉讼请求;1、撤销(2017)黑0208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享有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黑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山里田公司存在贷款关系,本次诉讼中原告主体合格。2.(2017)黑0208民初20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张撤销华某公司优先权,而且判决支持优先权范围包括违约金,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3、房照8本复印件,证明山里田建筑工程2013年年底就已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主张就施工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华某公司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时效。4、购销合同6份、5套生产线照片、水电费票据、贷款调查报告。证明目的该建筑工程于2014年已经交付使用,华某钢结构主张优先权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其原审时间是2017年,诉讼请求已过时效。5、华某钢结构于2017年8月提交给中院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知道华某钢结构申请优先权,于2018年1月向梅里斯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第二、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第三、被告行使优先权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第四、华某钢结构与山里田公司签订的是钢结构产品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山里田公司拖欠加工承揽的款项,该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第五、钢结构公司要求对所加工承揽的厂房三栋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1、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2份,钢结构维护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华某钢结构所承建的厂房面积内容以及价款,同时证实该钢结构工程并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竣工验收一直在维护过程当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向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对原告龙沙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华某公司与山里田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合同,建筑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华某钢结构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房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照是经过梅里斯区政府特事特办为贷款目的而设立的登记,钢结构工程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山里田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维护加工合同,也完全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并没有完工,并且由华某钢结构公司一直在维护管理直至2016年11月才交付给山里田公司,因此,没有超出六个月时效规定,同时合同法第286条对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诉讼时效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批复,法律效力也明显没有合同法的效力高。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也证明不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对证据5的执政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申请书只是其中的一份,在2017年5月判决生效后,华某公司即向梅里斯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同时向中院也一并提出该申请要求,原告所举证的是第二份申请,原告应当在2017年5月就已经知道,起点应当重新计算从2017年5月开始。原告龙沙信用社对被告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存在加工生产关系不能证明验收和竣工时间。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哈尔市中级人员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黑02民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判项为: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利息3006650.75元。二、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以本案所涉及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黑0208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产品加工安装》合同两份、《钢结构维护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施工标准以及工程期限。总工程造价34469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在施工期间原告委托齐齐哈尔金胜利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代为加工部分产品,与原告一同为被告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组织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16910.00元。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拍卖执行价款中优先受偿给付原告工程款13169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9382.00元,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钢结构产品加工安装和钢结构维护加工安装事实存在,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份验收后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拍卖执行款中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判决书的判项为: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910.00元,违约689382.00元,共计人民币2006292.00元。二、原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的借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齐齐哈尔市区农村信用合另查明,原告齐齐哈尔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在申请对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权,导致执行中止。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沙信用社)与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荣、马燮阳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思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广斌,被告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产品加工安装合同》、《钢结构维护加工安装合同》于2016年11月份组织验收,并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份。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期限。原告诉请:撤销(2017)黑0208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享有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义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燮阳
书记员:杨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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