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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诉张某某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40号。
负责人李化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喜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2年8月2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及抵押人任喜春、抵押人张某某签订1,000,000.00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授信额度是1,000,000.00元,授信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申请人任喜春、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系二人共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27#楼02单元01层01号,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8.275‰(年息为9.93%),逾期利息为12.4125‰(年息14.895%),同时约定复利。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仅偿还本金36,084.77元,剩余本金963,915.23元已经逾期,且尚欠利息132,256.84元未给付。即使每月扣划被申请人任喜春工资也不足以偿还当月利息,还本更不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抵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告申请人任喜春、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笔贷款的实际债务人是关丽娟,而关丽娟因涉嫌诈骗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待关丽娟涉嫌诈骗一案有结果后再启动司法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有效合同中,被申请人任喜春系借款人和抵押人,被申请人张某某系抵押人。而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被申请人任喜春、张某某并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实质性异议。现被申请人任喜春、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定情形已经发生。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任喜春、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27#楼02单元01层0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该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任喜春、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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