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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与董某、董连城、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
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董某
董连城
关某某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3号。
负责人薛晶,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董连城,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关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下称原告)与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被告董连城、关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均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董连城与被告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同时,被告董连城、关某某以关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3地段1号楼00单元01层30号房产为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2)在贷款期限内,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3个月,视为全额违约,有权依法诉讼,收回全部抵押房产及执行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漫华语宾馆及借款人、抵押人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优先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如期发放全部借款2,800,000.00元,但被告董某自2014年11月已超过5个月未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董某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董某已连续5个月未给付利息,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3个月),构成违约。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为被告董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虽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担保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董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0元,给付利息140,304.03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判令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与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0,304.03元;并以2,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自2015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2.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及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被告董连城、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董某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董某已连续5个月未给付利息,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3个月),构成违约。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为被告董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虽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担保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董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0元,给付利息140,304.03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判令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与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0,304.03元;并以2,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自2015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董连城、关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董某、董连城、关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2.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及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被告董连城、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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