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东祥胡同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齐齐哈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海波、审判员田铭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被告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装修,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8.4‰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河南委交交警队家属住宅楼1层1室(房产证号昂昂溪字xxxxx)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就该担保物办理他项权登记(房他证号昂昂溪字第xxxxxxx号)。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60万元,后被告逾期还款,且累计超过三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全部贷款本息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0,262.92元。
(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170,262.92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核实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3.00元,退回给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核实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3.00元,退回给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判长:黄莉
书记员:张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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