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东祥胡同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齐齐哈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胡乃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杨某、胡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海波、审判员田铭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装修资金,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8.4‰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35万额度内循环使用。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龙沙区南市场小区9号楼1单元603号(房产证号齐字第Sxxxxxxx号)作为担保物,并就上述担保物办理他项权登记(房他证齐字第tsxxxxxxx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本金35万元,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还款,2015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贷款到期恶意逃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6,373.5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76,373.5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核实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96.00元,退回给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袁海波 审判员 田 铭
书记员:张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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