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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与韩某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林机办事处崔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牟锡明,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与被告韩某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韩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和终止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16日开发水稻田合同和2014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稻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水稻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11年至2015年共5年。在承包期马上届满时,被告等人听说齐齐哈尔市卓尔水稻种植合作社将来要整体承包开发稻田。被告等人就使用各种手段强制原告要求重新订立15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反包后由卓尔水稻出资。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等村民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同一块土地,原告先以120元亩发包给被告,之后再以450元亩的价格反包,由卓尔水稻合作社出资。这份合同对原告是绝对的显失公平,但是原告当时明确要求卓尔水稻付款,并且使用各种不当手段。合同勉强维持一年,之后卓尔水稻无法经营,导致原、被告双方根本无法履行这份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不能在年初缴纳应付的承包费,原告更不可能把自己的土地低价发包再高价反包,双方订立的合同根本无法实现。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终止上述两份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土地是我开发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主动要求的,不存在法人不知情的情况,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就应该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崔某种畜场职工,二十余年一直耕种崔某种畜场所有的土地。崔某种畜场改制后,开始以承包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14年末,为土地整体开发利用,原、被告签订开发水稻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开发水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100.85亩水稻田承包给被告耕种,价格每年每亩120元。期限15年(2015-2029)。协议书约定,上述100.85亩水稻田反包给原告统一开发种植。价格每年每亩450元。期限15年(2015-202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开发水稻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反包)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显失公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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