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6968261F。
法定代表人孟庆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富区交通局)与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区交通局诉称,2007年10月23日起,富区交通局与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交换使用坐落于富拉尔基××××号房屋,富区交通局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2007年2月3日开始富区交通局将房屋租赁给聚龙远公司,由其做为办公地点,每年租金3万元,至2018年2月2日终止。此间,聚龙远公司尚欠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止的租金3万元,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聚龙远公司没有及时将房屋交还富区交通局,经富区交通局多次催要,聚龙远公司不予交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聚龙远公司立即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交还给富区交通局;2、给付原告租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的租金3万元。并按租金标准支付到期后继续占用房屋至交还原告之日的使用费用。
被告聚龙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在给付欠缴租金的时间方面给与宽限。
原告富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富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房屋坐落:富拉尔基××××号);《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
被告聚龙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号房屋,其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原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与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书,取得了该争议房屋从200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使用权(其中,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书》中甲方名称为富拉尔基区交通管理处,其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原称)。嗣后,富区交通局将此房屋以年租金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聚龙远公司,本院认定的租期为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签订后,聚龙远公司占有使用了此房屋,但却未按约给付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的租金3万元,且没有于租赁合同到期后交还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富区交通局与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签订的《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书》,富区交通局有权出租该争议房屋,富区交通局与聚龙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但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2月2日到期,双方并无续签,所以聚龙远公司应如富区交通局诉求所述立即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号房屋交还给富区交通局。根据富区交通局与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签订的《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书》,富区交通局有权出租该房屋并收取该房屋出租的租金,聚龙远公司对于欠付富区交通局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房屋租金3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聚龙远公司应予给付。该房屋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由聚龙远公司占有使用,虽然合同到期后,即2018年2月2日以后没有书面合同,但聚龙远公司始终占有使用该房屋未返还,故聚龙远公司应当按照租金标准给付富区交通局租赁合同到期日(2018年2月2日)至该房屋交还日的使用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区富兴路94号房屋(房权证号:富字第××;房屋所有权人:齐齐哈尔市规划局富拉尔基区规划处)交还给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
二、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运输局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的租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租金标准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2018年2月2日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将其交还之日的使用费用。
如果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大群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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