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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卜某某、丰某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人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玉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卜某某、丰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丰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某、丰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5%,并由张龙喜、薄凤鸣、郭桂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产生纠纷在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30万元交付被告卜某某、丰某某,二人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字,承认收到了30万元借款。后卜某某、丰某某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卜某某、丰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卜某某、丰某某收到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计息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该诉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该笔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510.00元,减半收取3 755.00元,由被告卜某某、丰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卜某某、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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