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士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锁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蔚莉,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林,齐齐哈尔市广厦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平,与何蔚莉系夫妻关系。
申诉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何蔚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黑检民抗(2012)8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曹楠楠出庭。申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锁宏,被申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原审被上诉人何蔚莉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林、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3月2O日,以张某某为乙方,以刘汉臣为甲方就南慧花园l6号楼地热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南慧花园一期16号楼高层已经开工,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地热工程包给乙方,并预付16号高层1单元11层2号房屋一套,作为乙方地热备料(管材订尺生产等)具体工作的前期预付。另地热施工具体条款待临近地热开工前细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的2004年4月5日,城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购买南慧花园16号楼1单元11层2号楼房,该楼房面积141.41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400元,合计价款339383.41元。城建公司于当日给张某某出具了收到张某某房款339383.41元的现金收讫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即2004年4月5日,张某某给城建公司出具了一份339383.41元的欠据,该欠据标明系龙沙区南市场小区16号楼1单元11层2号房款,欠据备注中说明系南市场16号楼地热工程材料款抵房款。张某某称之所以出具欠据是因为城建公司出具了现金收据,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具欠据行为是应城建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因为工程尚未施工,是公司对张某某的一种制约,实际不欠公司钱。庭审中,何蔚莉的委托代理人称城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日期有改动,合同是2006年签的,日期却提前到2004年,日期中有刮痕。张某某辩称,自己手中的合同没有刮痕,至于存放在城建公司的合同有刮痕是什么原因不知道,合同内容的填写不是其所为。
2006年4月5日,以齐翔集团滕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刘汉臣签名)下称齐翔第五分公司]为甲方,以金大公司驻齐办(张某某签名)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暖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总量及价款规定:建筑面积为1.9万平方米(结算时以建筑面积为准),按建筑面积计算,2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为532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规定:“以房抵付工程款,付房应出具一切正规售楼手续(即可以办理房照的相应手续,如房款发票、产权介绍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具体如下:工人、材料进场时付房一套,随后够一户再付一户。工程结束,零头余款以房形式现金等方式付清,多退少补。2、所抵房为①南慧二期23号楼1单元602室;②16号高层东侧第11层1单元11层2号。3、所抵房进户费可由工程款抵付”。合同就工期、质量保证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当日,城建公司与张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软联),张某某称,又签一份软联合同是开发公司让其签的,什么原因不知道。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位于龙沙区南慧花园16号高层东侧1单元11层2号的房屋,张某某已经取得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南慧花园16号楼地热工程,张某某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城建公司方的原因该楼房全部停工,因而地热工程也暂时停工。庭审中张某某称,只要该楼房施工地热工程随时可以开工。
经审理另查明,第三人何蔚莉与城建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何蔚莉购买南慧花园16号楼1单元11层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1.41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282820元,将诉争之楼房卖给何蔚莉,并于当天收取购房款202820元(尚欠8万元未交付)。2008年7月28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某某出具办理位于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南慧花园23号楼1单元602室商品房产权证照相关手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第三人何蔚莉与城建公司分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第三人何蔚莉主张城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刮痕,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城建公司与张某某两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中即使填写的内容、日期有改动也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因此第三人何蔚莉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某与城建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地暖工程合同服务的,位于龙沙区南慧花园l6号楼1单元11层2号房屋和位于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南慧花园2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是用来抵付地暖工程的工程款,这在张某某、城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0日和2006年4月5日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中能够予以证明,张某某与城建公司并非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位于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南慧花园2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已由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城建公司给付张某某出具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现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张某某就要求城建公司协助张某某将16号楼1单元11层2号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待条件具备时为其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显失公正,不予支持;第三人何蔚莉已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交纳了房款,且从现有证据看,第三人何蔚莉是单纯的购房人,该房屋城建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给第三人何蔚莉提供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材料。张某某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龙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06)龙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三、撤销本院(2006)龙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四、城建公司待条件具备时给第三人何蔚莉提供办理南慧花园16号楼1单元11层2号产权手续的相关材料;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交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建公司承担;第三人何蔚莉交付的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城建公司承担。
审判长 张璞
审判员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
书记员: 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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