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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
经营者:张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男。
被告:沈婷婷,女。
被告:孙生宝,男。
被告:张洪喜,男。
被告:任宪峰,男。
被告:沈传军,男。

原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诉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宝某养殖场)、张某、沈婷婷、孙生宝、张洪喜、任宪峰、沈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黑0225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某与沈婷婷共同共有的位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xx小区x号楼想单元想室(房照号为:S2xxx和S2xxx,面积91.46m2)。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朱一,被告宝某养殖场的经营者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被告孙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婷婷、张洪喜、任宪峰、沈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沈婷婷、孙生宝给付饲料款714,870.40元;2、要求被告任宪峰、张洪喜、沈传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签订《饲料供应协议书》一份,同时签订《房屋所有权、农用经营权地抵押合同》,饲料供应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原告有偿供应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饲料,原告在回购被告生猪时按照收购生猪的头数,以每头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抵扣被告赊购的饲料款。2017年12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共计赊购饲料数额1,527,606.00元,抵扣冲减饲料款812,735.60元,欠缴饲料款714,870.40元。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沈传军、张洪喜的房产、土地进行抵押,并对房产、土地的价值进行了估价。同日,被告张某、孙生宝、任宪峰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饲料相关事宜、结算与还款方式,张某、孙生宝、任宪峰的签字行为足以证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孙生宝、任宪峰将自己的房产、土地证照交予原告,又以委托方的身份委托评估单位进行了房产、土地的评估,其行为表示自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欠饲料款714,870.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张某,张某与沈婷婷是夫妻关系,经营收益均用于家庭生活,张某与沈婷婷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生宝自称为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故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任宪峰、张洪喜、沈传军为抵押人,为张某与嘉某某公司所签还款协议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宝某养殖场辩称:一、张某与沈婷婷是夫妻关系,张洪喜是张某父亲,沈传军是张某岳父,任宪峰是张某表姐夫。张某在与原告签订猪饲料供应合同时,提供了张洪喜、沈传军等人的房屋执照作抵押,所提供的房屋执照是张某为了抵押擅自窃取来的,不是张洪喜等人的真实行为,且房屋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是无效的,所以抵押合同对张洪喜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偿债标的物。二、宝某养殖场是张某个人经营,不是合伙经营,没有孙生宝的投资与股份,所以孙生宝没有偿债义务。三、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养殖饲料是事实,认可欠饲料款数额714,870.40元。但是原告的饲料不仅没有保证被告养殖的生猪正常生长,还毒死了2000多头猪,使被告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索款,而应对被告进行赔偿与安慰。在本案中,被告不提起反诉,本着双方有过买卖合作的良好基础,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意见与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一致,认可欠饲料款数额714,870.40元。
被告孙生宝辩称,宝某生猪养殖场这里面没有孙生宝参与和经营,宝某生猪养殖场是个体经营的,孙生宝不应该成为被告。
被告沈婷婷、张洪喜、任宪峰、沈传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饲料供应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宝某养殖场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饲料供应协议书,约定了有偿供应饲料的相关事宜。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孙生宝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孙生宝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任宪峰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张某、孙生宝、任宪峰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饲料款偿还的协议,并用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孙生宝的质证意见为:补充协议是张某、孙生宝本人签字,并加盖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公章,由张某代签的“任宪丰”,对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集体土地和宅基地不能作为抵押物,而且没有做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证据三、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三份,证明孙生宝、任宪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同意用房产做抵押。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报告中是本人委托,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评估作为房屋抵押的依据是不对的,房屋抵押的依据必须是登记。被告孙生宝的质证意见为:孙生宝本人没委托,评估的事也不知道,是否到房屋现场记不清楚了。
证据四、生猪收购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农用经营权地抵押合同一份,张洪喜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沈传军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张洪喜和沈传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张洪喜和沈传军的土地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张某用张洪喜和沈传军的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生猪收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房屋所有权、农用经营权地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章是宝某生猪养殖场的,但张某的签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张洪喜、沈传军的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张洪喜和沈传军本人根本不知情,都是张某盗取的;张洪喜、沈传军的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张洪喜和沈传军本人不知情,没有做抵押登记的抵押一概无效。被告孙生宝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宝某养殖场款项明细账单打印件一份(共计78页),证明欠款的金额为714,870.40元。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欠款金额,但是不同意还款,理由是原告饲料中的黄曲霉菌超标,使被告猪场遭受2000多头猪死亡,价值120多万元,被告还要求饲料厂包赔损失。被告孙生宝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宝某生猪养殖场是张某和沈婷婷夫妻经营,与他人无关。
证据二、扶贫协议书、向阳村生猪养殖小区竞价租赁实施结果公示材料、收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的养殖场是租赁场地进行养殖。
证据三、照片复印件5页(照片共20张),证明由于饲料黄曲霉超标造成宝某生猪养殖场仔猪大量死亡,共计2041头,价值120多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一营业执照认可;证据二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证实的真实内容,更无法证实地上物不是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所有;对证据三有异议,无法证实所养的猪死亡的真实原因,更无法证实与原告提供的饲料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宝某养殖场、孙生宝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宝某养殖场、沈婷婷、孙生宝、张洪喜、任宪峰、沈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某养殖场、沈婷婷、孙生宝、张洪喜、任宪峰、沈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孙生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孙生宝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对其中生猪收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孙生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孙生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三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系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被告张某与被告沈婷婷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洪喜是被告张某父亲,被告沈传军是被告张某岳父,被告任宪峰是被告张某表姐夫。2016年12月13日,原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签订《饲料供应协议书》、《生猪收购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农用经营权地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宝某养殖场供应饲料,每年350吨,被告宝某养殖场向原告供应生猪,每年1500头,双方结算与还款方式为,由原告回购被告宝某养殖场合格生猪,原告应给付的生猪款按照收购生猪的头数,以人民币600.00元头的标准,抵扣被告赊购的饲料款。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用位于长山乡××、××乡XX村XX屯的房产,面积206.25平方米、240平方米,产权证号:00XXX号、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4XXX4号、X号,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加盖公章及张某名章,抵押权人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陈国训名章。在合同签订当日,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土地估价报告。又查明,以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洪喜和沈传军,该二人并未在《房屋所有权、农用经营权地抵押合同》上签字,张洪喜和沈传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由被告张某提交给原告嘉某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孙生宝、任宪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协议原因:由于宝坤生猪养殖场,养殖信誉比较好,养殖规模较大,导致饲料供应协议书中,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予的饲料周转额度不足,现超出周转额度以外较多,由于宝坤生猪养殖场,现没有还款能力,还需要继续使用本公司饲料,经双方洽谈,达成以下协议。二、协议内容:1、此协议中的(4)套房产,及周边土地面积,全在抵压范围内,用来作为饲料超余部分抵押周转的凭证。……3、此次房产抵押只作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以前,用来购买饲料的一个短期周转金,宝坤生猪养殖场,同意2017年11月15日前,将所超过原始周转额度的部分欠款,用出售的生猪款,偿还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短期周转款。……甲方: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张某、孙生宝、任宪丰签字,并加盖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公章。约定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7年11月15日”。2017年9月21日,齐齐哈尔市新天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齐新房估字(2017)0005、0007、00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三份,分别对产权人为孙生宝的位于甘南县长山乡XX村住宅一处,房产证号为06××98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6万元整;对产权人为孙生宝的位于甘南县长山乡向阳村商服一处,房权证号为J0XX**,建筑面积140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12万元整;对产权人为任宪峰的位于甘南县长山乡XX村住宅一处,房权证号为J0XXX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7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认可尚欠原告饲料款714,870.4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宝某养殖场供应饲料,双方签订了《饲料供应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宝某养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饲料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宝某养殖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供应饲料的义务,被告宝某养殖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清饲料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给付饲料款714,870.40元,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认可欠款数额,仅抗辩称,原告的饲料造成被告养殖的生猪死亡,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欠款。但庭审中,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明确表示关于损失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被告宝某养殖场、张某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某养殖场给付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婷婷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宝某养殖场是张某与沈婷婷夫妻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沈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宝某养殖场的经营者张某在庭审中承认宝某养殖场是其与沈婷婷夫妻经营。本案欠款是在张某与沈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生宝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述称孙生宝系宝某养殖场的合伙人,孙生宝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孙生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喜、沈传军、任宪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与原告均承认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土地价值评估时,张洪喜、沈传军的房照、土地使用证是由张某交予原告的,因产权人张洪喜、沈传军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洪喜、沈传军有愿用其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喜、沈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生宝、任宪峰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补充协议》中合同当事人对担保的主要条款有遗漏,担保内容不具体确定,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孙生宝、任宪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宪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饲料款714,870.4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8.7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12,718.70元,由被告甘南县宝某生猪养殖场、沈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秦晓波
审判员 唐昭晶

书记员: 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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