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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秦亚东(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拉尔基区铁北建富路和顺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昂昂溪区电北委。
法定代表人赵顺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2013)昂商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顺建热力公司自2011年以来,向华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陶然居二期楼房供热,华泰房产公司接受供热,并已部分缴纳热费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供用热合同,但顺建热力公司向华泰房产公司供热已超过一个供暖期,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
华泰房产公司消费使用了热能,理应缴纳相应热费。
华泰房产公司上诉提出是政府强行指令
其接受供热问题,不是本院审理范围。
关于顺建热力公司供热资质问题,因顺建热力公司已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及供应,并取得供热管理部门颁发的供热企业临时资质证书
和供热许可证,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供热资质。
华泰房产公司虽认为以上证照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申请办理证照所需材料及是否年检,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关于超高部分收费问题,虽然《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众所周知,室内空间大小与热能消耗多少有必然关系,同时结合我市相关管理部门对于超高部分整体收费的执行情况,原审对于顺建热力公司提出的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规定计算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本案双方未实际签订书
面合同,即对于逾期缴纳热费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原审参照的《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和《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仅是有关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因此顺建热力公司要求华泰房产公司给付滞纳金的主张,理由不足。
但华泰房产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热费的相应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2013)昂商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2013)昂商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热费50261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4.00元,由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21.84元,由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12.16元,保全费202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顺建热力公司自2011年以来,向华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陶然居二期楼房供热,华泰房产公司接受供热,并已部分缴纳热费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供用热合同,但顺建热力公司向华泰房产公司供热已超过一个供暖期,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
华泰房产公司消费使用了热能,理应缴纳相应热费。
华泰房产公司上诉提出是政府强行指令
其接受供热问题,不是本院审理范围。
关于顺建热力公司供热资质问题,因顺建热力公司已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及供应,并取得供热管理部门颁发的供热企业临时资质证书
和供热许可证,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供热资质。
华泰房产公司虽认为以上证照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申请办理证照所需材料及是否年检,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关于超高部分收费问题,虽然《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众所周知,室内空间大小与热能消耗多少有必然关系,同时结合我市相关管理部门对于超高部分整体收费的执行情况,原审对于顺建热力公司提出的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规定计算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本案双方未实际签订书
面合同,即对于逾期缴纳热费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原审参照的《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和《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仅是有关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因此顺建热力公司要求华泰房产公司给付滞纳金的主张,理由不足。
但华泰房产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热费的相应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2013)昂商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2013)昂商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热费50261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4.00元,由齐齐哈尔顺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21.84元,由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12.16元,保全费202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英
审判员:刘大平
审判员:孙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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