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长菊
李明军
霍某某
姜述弢(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东端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述弢,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霍某某违约程度属于轻微,且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霍某某向华泰公司支付6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判定违约金为30万元无事实根据。二、华泰公司额外支付给霍某某补偿款3,333,477元,要求霍某某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现霍某某逾期搬迁应依法退还该补偿款。
本院认为,一、按双方合同约定,霍某某须于2011年5月1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霍某某延误三日,构成违约。因华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及损害后果,且从霍某某违约时间和事实等因素考虑,二审判决认定霍某某违约程度属轻微,依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二、华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补偿款3,333,477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按双方合同约定,霍某某须于2011年5月1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霍某某延误三日,构成违约。因华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及损害后果,且从霍某某违约时间和事实等因素考虑,二审判决认定霍某某违约程度属轻微,依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二、华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补偿款3,333,477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审判员:吕一由
审判员:付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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