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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长菊
李明军
霍某某
姜述弢(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东端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述弢,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霍某某违约程度属于轻微,且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霍某某向华泰公司支付6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判定违约金为30万元无事实根据。二、华泰公司额外支付给霍某某补偿款3,333,477元,要求霍某某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现霍某某逾期搬迁应依法退还该补偿款。
本院认为,一、按双方合同约定,霍某某须于2011年5月1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霍某某延误三日,构成违约。因华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及损害后果,且从霍某某违约时间和事实等因素考虑,二审判决认定霍某某违约程度属轻微,依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二、华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补偿款3,333,477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按双方合同约定,霍某某须于2011年5月1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霍某某延误三日,构成违约。因华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及损害后果,且从霍某某违约时间和事实等因素考虑,二审判决认定霍某某违约程度属轻微,依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二、华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补偿款3,333,477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审判员:吕一由
审判员:付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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