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冬季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
原告齐齐哈尔市冬季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与被告魏长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8日前,被告魏长顺在原告齐齐哈尔市冰球队(齐齐哈尔市冬季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任教练员职务,1992年4月8日,魏长顺提出解聘教练员的申请,同日,该队下发了《对魏长顺同志申请解聘教练员职务的意见报告》,同意其解聘,从1992年4月起取消教练员一切待遇,从1992年10月8日期起停发工资,一切关系同单位脱钩,一切问题概不负责,并经魏长顺同意在意见报告上签字,自办理离职手续后魏长顺一直未在该单位上班,2014年12月15日,魏长顺向该单位提出退休申请,该单位未答复。2015年7月29日,在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中,魏长顺被告知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已被解除聘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其被解聘的处理意见书落款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因魏长顺在齐齐哈尔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该会作出齐劳仲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关于原冰球队工作人员魏长顺解聘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魏长顺请求解聘的申请书、冰球队支部对原告申请解聘的意见报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凤齐、李宪铎、曹万志、陈登云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在其法定退休年龄前作出解聘决定,而原告做出的《关于冬季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魏长顺解聘的处理意见》落款日为2015年1月10日,直至2015年7月19日才告知魏长顺,而此时魏长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冬季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冬季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 记 员 张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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