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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中心委(庆华小区1号楼1层2室)。
法定代表人:陈俐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车款39000.00元及其违约金(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垫付款2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星光收割机988,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车款39000.00元,并约定每日按0.5%加收违约金,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车辆补贴款为由增加诉讼请求2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彭某某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作为出卖方依约履行了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给付剩余车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车款金额的问题,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剩余车款金额为39000.00元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欠款金额以及本案《欠据》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核减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逾期日2016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彭某某对剩余车款39000.00元及其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彭某某已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被告彭某某对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款22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的返还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上述款项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亦对款项的返还问题亦无任何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车款39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以车款3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2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0元,诉讼保全费29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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