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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2137.00元及利息(月息2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收割机,至今拖欠货款10213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甘南中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2.甘南县宝山乡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3.证人范晓旭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真实存在。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收割机,价款为167600.00元,针对前述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65463.00元,余款102137.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02137.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给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2137.00元;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兴农振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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