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化大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2439-1。
法定代表人赵淑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息2,28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9年6月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签订房改资金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同意利用原告资金向原告指定的被告发放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3,000.000.00元,月利率5.55‰,期限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11月31日;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有权协助原告向被告追回借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00元,月利率5.55‰,期限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11月31日,用途建房,借款到期,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从被告账户划收;被告以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永青小区6#楼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楼Ⅲ区1#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楼Ⅲ区2#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楼Ⅲ区3#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楼Ⅲ区4#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楼Ⅲ区5#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楼Ⅲ区6#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作抵押。
1999年7月1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签订房改资金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同意利用原告资金向原告指定的被告发放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1,000.000.00元,月利率4.95‰,期限自1999年7月19日至2001年1月19日;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有权协助原告向被告追回借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0元,月利率4.95‰,期限自1999年7月19日至2001年1月19日,用途建房,借款到期,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从被告账户划收。
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200.0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截止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贷款协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19.000.00元,利息2,066.000.00元,合计4,385.000.00元。
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8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基于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据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关于向原告尚欠借款本息2,281.800.00元的承诺,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欠款2,281.800.00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王惠彦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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