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万某水暖地热安装有限公司
韩峰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杜彦海
高喜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齐哈尔市万某水暖地热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住址机构代码证号74698134-3。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彦海。
委托代理人高喜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齐哈尔市万某水暖地热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地热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并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建民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齐民三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仍对此判决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齐民商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建民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建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齐民商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与(2009)齐民商终字第12号案件合并审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建民商再初字第5号判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齐民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终审判决,申诉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抗(2013)90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0)齐民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此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茂林、委托代理人韩峰、杨立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彦海、高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茂林、兴际公司、被告三方抹账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原告刘茂林与被告签订的诉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抹账后,原告刘茂林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将诉争房产预售登记在原告刘茂林名下,未实际交付原告刘茂林使用,后又擅自出卖给梁枫,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茂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茂林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茂林购房款138.600.00元及利息99,636.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自2004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按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6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茂林偿还银行贷款损失19,630.48元、契税损失104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97,506.48元,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茂林、兴际公司、被告三方抹账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原告刘茂林与被告签订的诉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抹账后,原告刘茂林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将诉争房产预售登记在原告刘茂林名下,未实际交付原告刘茂林使用,后又擅自出卖给梁枫,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茂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茂林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茂林购房款138.600.00元及利息99,636.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自2004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按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6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茂林偿还银行贷款损失19,630.48元、契税损失104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97,506.48元,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孙超
审判员:耿鸿雁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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