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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甲区。
法定代表人于桂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雪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士斌,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和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龙公司给付富华公司工程款4245692.08元(后变更为4194904.08元),支付利息1889757.52元(后变更为2198788.10元),合计6393692.18元;2、诉讼费用由建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8日,原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下属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北钢医院)与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钢医院将该院妇幼保健大楼工程发包给富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北钢医院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31594904.88元。北钢医院已经给付工程款2740万元,尚欠4194904.08元。经多次索要,北钢医院未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建龙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前名为北钢公司。北钢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的有关的法律应该优先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富华公司如果对建龙公司享有债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债权处理。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200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已长达9年。如果富华公司享有债权,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富华公司不具备在富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建龙公司认为,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量为2740万元,而不是31594904.88元。北钢医院从合同签订后共付款2740万元,也与富华公司诉状中付款金额27349212.80元不一致。应以建龙公司的数额为准。建龙公司并不欠富华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就建设北钢医院妇幼保健大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建龙公司对原告富华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建龙公司不予质证。
2、原告富华公司与北钢公司、北钢医院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十份,证明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均认可的工程价款为31594904.88元。其中有消防烟水工程款105万余元系北钢医院支付给实际施工方的。富华公司在起诉时没有将此款项扣除,富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放弃10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富华公司明确工程款总金额的形成过程。
3、2017年11月15日被告建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北钢医院是隶属于北钢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北钢公司承担。
被告建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按照相关破产程序进行。
4、2017年4月27日明珠医院转给原告富华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结算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北钢医院在变更为明珠医院后继续支付富华公司工程款89789.00元的事实。
被告建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北钢公司已于2017年2月22日将北钢医院出卖给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齐齐哈尔市明珠医院。
被告建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建龙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建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黑02破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黑02破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北钢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原告富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市中院的裁定是破产重整而不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清理整顿,并不是消灭企业债务和法人资格。被告承继了北钢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破产重整并不能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北钢公司也没有向富华公司发出过申报债权的通知,富华公司也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北钢医院是北钢公司的职能部门。2007年6月8日,北钢医院与原告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钢医院将其妇幼大楼工程发包给富华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程于2009年年底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表未显示结算时间。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富华公司主张,北钢医院妇幼大楼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159万余元。被告建龙公司主张,北钢医院妇幼大楼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740万元。富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十份结算书;建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该明细表中,双方共列明细15项,分为审前和审后金额。富华公司认为,这里面的“审”就是第三方审核的,双方确认。第三方是北钢公司。该明细表的审前金额合计32651157.00元,审后金额合计28759056.00元。该明细表最后为:双方协商,同意结算金额2740万元,含3.41%税。北钢医院在工程竣工后先后给付工程款2730余万元。更名为明珠医院后,明珠医院于2017年4月27日付给富华公司工程款89789.00元。北钢医院与明珠医院共计付给富华公司工程款2740万元。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因北钢医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富华公司要求北钢公司的承继单位建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富华公司主张北钢医院尚欠富华公司工程款4194904.08元。市中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受理了齐齐哈尔市永建冶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北钢公司重整的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北钢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富华公司未到市中院申报债权。市中院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批准北钢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钢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特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北钢医院妇幼大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相关情况,富华公司要求北钢公司的承继单位建龙公司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富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十份结算书;建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富华公司主张十份结算书证明工程总价款3159万余元;“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体现的审前工程总价款3265万余元。二者相差约106万元,与北钢医院支付给其他单位消防烟水工程款105万余元相当。“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虽然未显示签订时间,但根据该明细的内容可以看出,针对诉争工程存在审前结算金额和审后结算金额。双方协商的审前金额与富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基本一致。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后再重新签订十份结算书确认各分项工程结算金额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的签订时间在十份结算书签订之后。双方共同签订的“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证明效力大于十份结算书的效力。“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明确记载,双方同意结算金额为2740万元,含3.41%的税。即使该工程的总价款是3159万余元,富华公司在“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中对自己的权力进行了处分,认可妇幼大楼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740万元。北钢医院已经付清2740万元工程款。因北钢医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富华公司要求北钢公司的承继单位建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龙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在“北钢医院妇幼大楼结算明细”中共同确认最后结算工程总价款是2740万元,富华公司已经得到2740万元工程款,再要求建龙公司给付工程款4194904.08元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华公司与北钢医院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市中院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批准北钢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钢公司重整程序。即使北钢医院欠富华公司工程款期间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富华公司也应当按照破产法破产重整程序另行按比例主张利息权利。北钢公司出卖北钢医院与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富华公司提出与此相关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4194904.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59.23元,由原告富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刚
审判员 吴艳红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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