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井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哈尔滨关东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
法定代表人朱应波,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延东,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关东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老窖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井森,被告哈尔滨关东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淑英、仇延东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承建并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关东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中的附属配套零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利民开发区,管景华系原告公司任命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该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固定的合同价款及工程竣工日期。后因合同未竣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竣工的时间。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对该工程已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圆满完工,且已申请结算并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既不予结算也不予验收,欠付原告工程款近千万元不给。2011年12月29日,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让管景华与其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款,从而违反了主合同的约定。具体理由如下:1.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首先,该协议无故变更了主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从而损害了原告利益。其次,签订该协议时,正值岁末,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而被告在这种情形下单方提出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公司管景华在被告胁迫下不自愿签订了该份补充协议;2.原告没有授权委托管景华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管景华没有代理权,且管景华没有代理原告,而只是用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该合同应被撤销;3.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理由违背事实,其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管景华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的补充协议。
被告关东老窖公司辩称:原告承建并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对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情况的陈某某不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且已为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所提出年末拖欠工人工资问题,那是由于管景华挪用工程款造成的,签订补充协议是原告主张的,可以不解除合同继续施工,免除违约及赔偿责任对原告有利,不存在胁迫的前提,且原、被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故原告撤销权已消灭;2.充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及胁迫原告签订的法定条件和事由。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现在请求撤销的2011年12月29日签的补充协议,是在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不是出自原告自愿,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自愿原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第五条合同关于固定的工程价款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竣工时间、结算方式约定明确,同时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人管景华是具有被告授权的。
证据二、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原因理由违背事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工程进程的事实部分,是经过原告承认的真实情况,该协议该约定内容,是有利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受到胁迫、非出于自愿签订。
证据三、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因为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原被告重新确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待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2012年9月6日原告送达给被告的通知(被告拒收),证明原告于该日通知被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从未接收到过该通知,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从未授权过管景华签订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仅授权管景华办理签订关于关东老窖项目建设施工主合同,即备案合同的相关文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管景华自2011年5月份进场,且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施工建设主合同,并在8月份与被告一同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而原告10月份才给的授权委托,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
证据六、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受到胁迫和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问题已经在2012年末予以解决。
证据七、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100余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付42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出具的明细是被告交给原告公司管景华的款项,都是通过管景华来支取工程款的。
证据八、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原告公司哈尔滨关东老窖项目部预算员,其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管景华不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证人陈某某,在签订该协议前一个多月,原告已将按主合同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报送到被告公司朱经理处,但朱经理一直没找审核部门审核,也没给原告结算。在2011年12月中旬左右,管景华经理带其到朱经理办公室(齐齐哈尔市世纪酒行)进行结算,但是朱经理还是没有结算,非但如此,当天朱经理还单方给原告定了一个结算价格。原告当时没有同意,回公司经核算后,被告公司按主合同约定少给原告将近800多万,但因当时工地上的农民工因一年没结算工资已在呼兰区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上访了,故管经理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补充协议。
当庭,原、被告对证人所述情况进行了询问及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陈某某的事实真实可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该名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可靠性;2.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全面,理由如下:首先,证人在被询问中说,被告公司朱经理让证人就某某的预算报告对未发生的施工量进行解释说明,但其并没有和朱经理进行过正面交流;其次,关于工人上访的问题,对于是否确有工人上访,证人仅某某,而没有亲自看到;再次,工人上访原因是因为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还是管景华将应发放的工资款挪作他用,证人并某某。
原告关东老窖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土建、水电等全部工程,竣工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的价款暂时确定为3100余万元,但这不是固定价款的合同,合同中的补充条款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是定额加取费。该合同的签署人是管景华,此合同也注明了,管景华为原告方任命的代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因为原告未竣工的事实给被告造成了的损失,而之所以协议内容对主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是因为工程内容的削减必然导致了工程价款的变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之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完工而未完工的工程有哪些,同时,因原告收取工程款,一直没向被告出具正规发票,故原告应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尚未经过相关机构验收,无法证实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而原告无法按照完工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和被告不及时提供图纸且又随意变更设计方案等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关于发票问题,被告自开工后给付原告的2100多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所以在工程结算前,我公司不提供正式发票也是双方认可的。
证据四、原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向被告出具的答复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的通知函,而根据其答复的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公司出提出的问题,同时,对于未完工工程及未提供发票问题原告既未正面回答,也没有否认该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宇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133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2011年8月19日原告承建并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关东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中的附属配套零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利民开发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承包人任命管景华为承包人代表”,在工程实际施工中管景华亦为原告公司任命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款为31,579,044.31.00元,而合同第77条补充条款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定额加取费。2011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管景华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盖有“关东老窖项目部”的印章。协议内容称“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的哈尔滨关东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各项厂建工程,原整体工程施工期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各项工程全部完工。但由于乙方管理不善且施工力量不足,所有单项工程均未按期完工并形成跨年度工程,给甲方造成了千万元以上的损失”,“针对上述情况”,原、被告就各项竣工结算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从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同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420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事件,哈尔滨呼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书上注明“拖欠工费金额不符,申请移交到司法机关立案审查”,2012年年底,关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起的上访事件原告公司予以解决,解决方式是其给付人工费30余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现金账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2年12月29日管景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管景华是否有权利代表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有欺诈胁迫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一、管景华是否有权利代表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管景华系原告宏宇建筑公司任命的关东老窖建设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也是原告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不仅代表原告公司的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还全程参与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同时,还代表原告公司签收了关东老窖公司给付给宏宇建筑公司的各种款项,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管景华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的履职行为。
二、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有欺诈胁迫的法律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该协议变更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及数额,变更后的工程款远少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原告公司管景华签订该协议的原因在于2011年年底,原告公司无钱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在资金紧缺的情形下,为拿到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而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的。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施工工程的完工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及其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必要说明,且被告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对原告公司另行起诉。综上,在无法确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与实际应结算出的工程款间是否具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而必要的标准对其合理性予以客观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其次,原告公司作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且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为5133万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范围及相应的企业融资能力。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东老窖建设工程项目是其唯一经营项目,而该公司的工程款给付是公司当时唯一流动资金来源。同时,在2011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420万元,而原告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在2012年年底才以30万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全部予以解决。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管景华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出于当时原告公司无钱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危难之时而被迫签订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的签订是被告公司是在趁人之危时,以胁迫手段签订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的诉讼主张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对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陈玉芳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 明增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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