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大宝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成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文化委。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大宝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宝能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史诠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艳、被告天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向原告大宝能源公司购买价格每块为0.70元的八孔砖321300块,总计价款为224 910.00元;价格每块为0.68元的八孔砖62200块,总计价款为42 296.00元;价格每块为0.45元的标砖892500块,总计价款为401 625.00元,合计砖。为人民币668 831.00元。天和某某公司就该砖款于2012年11月21日给大宝能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砖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宝能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对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和某某公司向原告大宝能源公司购买八孔砖及标砖,有天和某某公司就该砖款于2012年11月21日给大宝能源公司出具对账单为证,双方因买卖八孔砖及标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天和某某公司应将所欠砖款668 831.00元给付大宝能源公司。由于双方就该砖款未约定给付日期,因此,大宝能源公司可随时向天和某某公司主张给付,主张后未给付即构成逾期,大宝能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大宝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砖款人民币668 831.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8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人民陪审员 史 诠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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