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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某、王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王可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王某、王某某、王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437.50元及利息2018元,合计人民币4045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供货关系。原告常年从被告处购买饲料,截至起诉前,原告拖欠被告货款38437.50元,其他被告为原告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给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王可心、王某某签订养殖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联保户其中一家有抵押物(房照),按圣龙公司规定由饲料厂供应饲料。2、联保户认真严格执行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肉食鸡回收合同,违约者应负违约责任。3、若其中一户养鸡户肉鸡不交售圣龙公司屠宰厂,其他几户自愿为其偿还所欠饲料款。4、此协议书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纠纷诉讼地为甲方所在地。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供应兽药及饲料,产生货款45166.50元。后原告为被告免除部分货款,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兽药。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将饲养的肉食鸡交售指定屠宰厂,故被告王某应给付货款,其他联保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给付38437.50元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被告王某的配偶王亚文认可欠原告38000余元饲料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的配偶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欠原告38437.50元货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3月给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数额应为37437.50元。因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已按联保协议履行交付肉食鸡到指定屠宰厂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可心、王某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且相互之间亦未约定各自的保证数额,故每位保证人均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可心、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18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3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元。
二、被告王可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被告王某承担786元,原告齐齐哈尔圣龙牧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明辉 审判员  曹玉红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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