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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医学院与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顾长虹,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悦森,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市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阳区安贞西里四区16-1号1幢01层114号。法定代表人周元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双业,公司员工。被告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市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市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与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联有限公司)、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利达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员张桂秋、张荣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思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委托代理人蔡跃辉,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委托代理人鄢冬梅,被告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联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玉米须冲剂、玉米须口服液两项技术转让给华通联有限公司,华通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转让费培训费为160万元。其中双方有转让培训费100万元作为原告的股份入股“黑龙XX通联生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玉米须冲剂、玉米须口服液两项技术,把技术资料、生产工艺流程、企业标准等交给了华通联有限公司。双方也成立合伙公司“黑龙XX通联生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但是华通联有限公司没有给付60万现金,也没有向“黑龙XX通联生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完全没有履行支付转让费培训费,属于违约。现在原告要求解除该“技术转让协议书”返还相关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书第7条“应按照本合同全部技术转让费的4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规定,华通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64万元。被告华通联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按照企业章程,股东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缴纳出资,其中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出资9800万元。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应出资2000万元,吴松应出资8200万元。现在该三股东没有按照企业章程向企业注资,因此,属于公司法的虚假注资,股东应当在应当出资范围���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三股东承担64万元违约金的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技术资料。2、要求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万元;被告北京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等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方(甲方)齐齐哈尔医学院,受让方(乙方)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将两项技术转让给华通联公司,转让费160万元,证明已经将技术转让。由于华通联公司后期消失导致该转让协议书没有继续履行。2、华通联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华通联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证实华通联的经营地点在梅里斯区政府的东侧,而现实中该地点不存在该公司,故能证实该公司失踪。3、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公司存在。被告华通联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华通联农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同意解除《技术转让协议书》,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资料等,为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返还技术资料。第二、因本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条款是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资料后给付技术转让款,为此在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技术资料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不存在乙方违约的问题,为此被告华通联公司在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就技术转让协议中约��的违约金40%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源利达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辩称,三被告虽是被告华通联公司的股东,但华通联公司从注册至今现实存在,并正常经营,股东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鑫源利达公司均按照公司设立和公司章程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虚假注资问题。被告华通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在该公司的股东尽到义务的同时,对华通联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对外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就原告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华通联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违约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华通联有限公司、鑫源利达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签订后甲方未履行就技术转让、技术资料、工艺流程、企业标准、专业证书等所有资料的交付行为、交付义务。交付时间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本协议关于技术转让的双方义务均未履行。被告华通联公司依法设立并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华通联公司消失问题,所以从协议书实际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华通联的股东构成及出资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注册经营地点和现实无人经营有异议。工商注册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华通联实际的公司经营状况,华通联公司一直自设立起至今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按照工商档案内容所要证明的华通联公司以不经营且公司消失问题,该份证据不能��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与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甲方):齐齐哈尔医学院,受让方(乙方)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将玉米须冲剂、玉米须口服液两项技术转让给乙方,乙方使用该技术加工玉米须冲剂、玉米须口服液产品。二、甲方转让技术应达到的主要技术指标为:按照企业标准生产出合格产品,该项专利技术的参数和所生产产品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适应市场销售。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将技术、生产工艺流程、企业标准等交付乙方,办理转让手续。2、甲方派出技术人员到乙方处,指导乙方安装设备和产品试制工作。3、甲方人员在离开乙方工厂前必须负责乙方安排的人员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生产出合格样品后,甲方人员才可离场。乙方的义务,1、双方协商议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技术转让和培训费日及支付方式:A、技术转让费和培训费总额为:160万元(每个专利80万元);B、技术转让和培训费由乙方分期支付甲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专利证书及技术资料等交付乙方后,乙方支付专利转让费用160万元,其中现金60万元,持有乙方公司股权100万元;首先,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占10%股份,乙方占90%股份。2、在产品试制过程中,乙方应服���甲方技术的指导。3、没有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转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否者视为违约。六、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出技术员,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技术如有疵漏,应及时更换和完善:如仍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甲方应退还全额技术转让费。七、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熟练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应按照本合同全部技术转让费的4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随意更改或废除合同,在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上加盖齐齐哈尔医学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黑龙XX��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张俊涛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另查明,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吴松。按照企业章程,股东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缴纳出资,其中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出资9800万元。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应出资2000万元,吴松应出资8200万元。现在该三股东没有按照企业章程向企业注资。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与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未将专利技术的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技术转让费。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并且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从2015年10月至今未实际履行,由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应予支持。构成合同的违约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诉请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条款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促进企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10月15日,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与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不再履行。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原告齐齐哈尔医学院,被告黑龙XX通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5,100.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义
审判员 张桂秋
审判员 张 荣

书记员:杨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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