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牧场十队。
法定代表人:王国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喜,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8号楼2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熊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香米业)、王国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嫩香米业及王国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嫩香米业、王国喜上诉请求:改判嫩香米业减少给付100,000.00元;上诉人王喜国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按胜诉比例分担。事实及理由:王国喜不应承担给付款责任。王国喜系公民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多判100,000.00元;一审将诉讼费用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广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当减少利息100,000.00元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王国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储粮仓库建设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5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6,866.54元;3、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增项工程款600,850.00元及逾期利息17,860.27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储粮仓库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67,197.66元;合计7,733,748.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7日,广宇建工与嫩香米业签订储粮仓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广宇建工承包嫩香米业储粮一号仓库和二号仓库的建设工程,预算总面积为15000平方米,预算价格为每平方米610.00元,工程总造价9,150,000.00元,以实测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整体场地平整完,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土建基础设施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主体钢结构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彩钢板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钢结构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乘余5%留做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于使用储粮仓库经历一个完整的储存年度后退还给乙方。二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分两次给付900,0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给付原告600,0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给付3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二被告虽然对齐诚鉴字[2017]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齐诚鉴字[2017]第1号补《补充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鉴定意见中有不符合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又无反驳证据,应予采信。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钢结构已施工部分的价款为6,202,347.14元,二被告已给付1,800,000.00元,剩余4,402,347.14元未付。2016年银行各项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一至三年期),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利息为144,286.93(4,402,347.14元×23月×30天×4.75%)元,原告请求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应付款共计4,546,63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王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546,634.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36.00元,鉴定费37,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王国喜负担。
上诉人举示嫩香米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嫩香米业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于2015年为自然独资法人,变更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一审第一次开庭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开庭于2017年8月9日,最后一次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均未提及该营业执照变更情况,且本案是在2015年发生,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嫩香米业于2016年8月11日以前为王国喜独资企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减少给付100,000.00元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一审多判了100,000.00元利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喜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所有。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依照胜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广宇公司主张7,733,748.99元,一审支持4,546,634.07元,胜诉比率为59%,故一审案件受理费65,936.00元,应当由嫩香米业和王国喜负担38,902.24元,由广宇公司负担27,033.76元。由于上诉人不承认鉴定的事由,导致鉴定程序发生,且鉴定结论支持了广宇公司的大部分主张,故鉴定费用37,000.00元应当由嫩香米业和王国喜负担。
综上,上诉人嫩香米业及王国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36.00元,由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和王国喜负担38,902.24元,由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33.76元。鉴定费37,000.00元,由齐齐哈尔农垦嫩香米业有限公司和王国喜负担;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民
书记员: 张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