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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王郁
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
王岩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

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白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郁,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龙沙区。
负责人乔海山,该所主任。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龙,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地址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姜铁楠,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建华区农业局书记。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地址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炬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农业局书记。
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2013龙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田冬梅、人民陪审员张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郁、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乔海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庆龙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工作是由海珊律师事务所委托,海珊律师事务所是以建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进行委托。二、增加审计的委托书,证明审计范围从委托书上看,已经由建华区政府、农业局、龙沙村委会进行追认,审计范围已经进行修改。三、审计业务的收费标准。四、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提交财务账册清单。
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受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与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范围内处理了相关事务,代理人不应承担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村民委员会代表决议,证明与区政府、农业局、龙沙村委会提出的审计要求的村民是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推荐的;二、村民代表与区政府代表、龙沙村委会代表、农业局代表会谈的会谈记录,证明律师事务所与区政府、龙沙村委会是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三、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律师事务所受区政府、龙沙村委会的委托与会计事务所建立的审计合同。四、交接清单,证明被审计单位将所有的会计账簿全部交给了审计单位,也表明了所要求的审计业务是龙沙村委会的全部。五、建华区政府、农业局、龙沙村委会三方面的委托书,证明三方对律师所与会计事务所所签订的审计业务合同的认可,审计范围扩大和变更四被告是知晓的。六、两份审计报告,证明被审计单位违规资金十四项,涉嫌违法金额700多万元,也证明律师事务所按政府约定完成了指定的代理业务。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1,660,000.00元审计费。按照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应支付20,000.00元审计费,此款已支付。约定具体收费条款:“审计量发生变化,工作量超出较大,按审计收费标准另行约定,预计审计时间有明显超出,超出或减少双方进行协商,原告至今未协商,综上不同意支付审计费。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纳20,000.00元审计费收据。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对海珊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约定20,000.00元作为对龙沙村民委员会审计费用,建华区政府意见由龙沙村民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认定。原告称后期追加的166万元新增审计费用,建华区政府并不知情,也从未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答辩称,对海珊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约定20,000.00元作为对龙沙村民委员会审计费用,建华区政府意见由龙沙村民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认定。原告称后期追加的166万元新增审计费用,建华区政府并不知情,也从未予以认可。答辩人作为主管局,不参与龙沙村民委员会的任何财务支出及管理,只负责对龙沙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增加审计的委托书、审计业务的收费标准;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提交财务账册清单;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提交的信访登记表、选举小组签到薄、会议纪要、对财务审计的保证、账目交接单、审计业务约定书、沟通函、齐信审计2012第123号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审计报告交回单、委托书及交接单;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交纳20,000.00元审计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84年土地征用款及相关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次审计服务的收费以黑价联(2011)20号文件及附件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约定的标准为基础计算,审计费暂定为20,000.00元,如审计量发生变化,工作量超出约定较大,可按收费标准另行约定等项条款。2012年7月4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交纳20,000.00元审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要求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工作,期间,发现工作量有变化,口头通知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该所请示建华区领导后,答复继续审计,收费按规定办。2013年3月7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关于龙沙大队财务审计一事,因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终结后,又向区农业局提供若干账目与凭证。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请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继续按原合同委托相关部门依法审计,并出具新的审计结论,具体审计要求如下,第一,补充审计账目的性质。第二,补充审计账目与原审计的账目是否有关联性、真实性。第三,补充审计账目的合法性。期间按委托方要求,原告对龙沙村委会及其各小队、大队所属企业1976年至2011年账面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2012年11月29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2013年4月11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至此审计工作结束。双方就审计费用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审计费1,660,000.00元,后变更为1,107,7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审计龙沙四队审计费暂定为20,000.00元,如审计量发生变化,工作量超出约定较大,可按收费标准另行约定等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要求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账目进行了工作,期间,发现工作量有变化,口头通知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该所请示建华区人民政府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对审计工作做了具体要求,原告按委托书要求全面完成了审计工作,但委托书没有对审计费用做出具体约定,对此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审计龙沙四队相关账目审计费暂定20,000.00元,之后又增加审计了龙沙一队、二队、五队、大队、浏园宾馆、祥和房屋租赁公司、浏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星火物资经销处8个部门,比照《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20,000.00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审计费180,000.00元,已经支付20,000.00元,余款16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各承担80,000.00元。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受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其行为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8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20,00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00元退给原告9,360.00元,余10,3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8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承担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审计龙沙四队审计费暂定为20,000.00元,如审计量发生变化,工作量超出约定较大,可按收费标准另行约定等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要求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账目进行了工作,期间,发现工作量有变化,口头通知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该所请示建华区人民政府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对审计工作做了具体要求,原告按委托书要求全面完成了审计工作,但委托书没有对审计费用做出具体约定,对此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审计龙沙四队相关账目审计费暂定20,000.00元,之后又增加审计了龙沙一队、二队、五队、大队、浏园宾馆、祥和房屋租赁公司、浏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星火物资经销处8个部门,比照《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20,000.00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审计费180,000.00元,已经支付20,000.00元,余款16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各承担80,000.00元。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受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其行为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8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20,00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00元退给原告9,360.00元,余10,3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8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建华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村民委员会承担2,300.00元。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田冬梅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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