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李玉明(黑龙淞泽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修博
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徐明哲(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彩虹法律服务所)
孟凤霞(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彩虹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6号楼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明哲,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凤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王玉祥,男。
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房产公司)与朱某、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亿家房产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3日以齐检民抗[2012]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齐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后,朱某、亿家房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家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林、修博,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一审被告王玉祥,一审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朱某与姜某某、亿家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姜某某对亿家房产公司在协议上手写“携助”及“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字样不予认可,应系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协商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未成立。鉴于亿家房产公司在协议上手写“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字样是对协议的结论根本否定,而且手写部分明确约定亿家房产公司只是协助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判认定三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亿家房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朱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因其在一审时自认与姜某某是合伙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某给付朱某工程投资款1796914.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三、驳回朱某对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玉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朱某与姜某某、亿家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姜某某对亿家房产公司在协议上手写“携助”及“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字样不予认可,应系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协商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未成立。鉴于亿家房产公司在协议上手写“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字样是对协议的结论根本否定,而且手写部分明确约定亿家房产公司只是协助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判认定三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亿家房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朱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因其在一审时自认与姜某某是合伙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某给付朱某工程投资款1796914.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三、驳回朱某对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玉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霞
审判员:郭英华
审判员:梁丽娜
书记员:敖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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