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禽场委。
法定代表人:张海彪,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琳,办公室主任。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拖欠原告欠款3408441.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原告在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成立,马某某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社经营期间,合作社与养猪户签订合同,由合作社向养猪户提供饲料等养殖便利条件,养猪户将猪卖给合作社。马某某将合作社回收的养殖户的饲料款占用,截止2017年5月末,被告共计占用饲料款3498112.00元(其中扎赉诺尔2870895.00元,龙江127312.00元,雅尔塞499905.00元)。拖欠往来款3893686.4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的饲料款3983356.50元,总计拖欠原告3408441.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特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马某某任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合作社经营期间,马某某将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回收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丰源饲养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6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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