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70,615元,违约金73,742元,共计344,3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签订《齐齐哈尔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决算,双方确认总货款为270,615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5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齐齐哈尔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决算书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615元及违约金73,742元,合计344,3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北京市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
书记员:马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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