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张哲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富安利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慕金国,董事长。
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富安利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安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马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利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诉称,2012年9月,富安利某公司因承建齐齐哈尔市东方红一拖工业园的混凝土地面工程,与中建公司达成购买商品混凝土协议。同年9月22日,中建公司开始按照富安利某公司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同年9月25日在一拖工业园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富安利某公司提供约1,500,000.00元的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及相关费用标准,约定在地面完工30日内按实际使用量给付全部混凝土价款。期间中建公司共向富安利某公司提供1,424,000.00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对混凝土购销账目进行了决算。但富安利某公司自2013年末工程完工至今,一直未给付混凝土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安利某公司给付货款1,424,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2、富安利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被告主体身份及现在的经营状态;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4、2012年11月11日商品混凝土决算书、2013年7月22日商品混凝土决算书,证实双方分两次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规格、价款、数量进行决算;5、2012、2013年送货单,证实中建公司向富安利某公司送混凝土,有富安利某公司签字确认;6、2015年5月22日双方商谈催款事宜备忘录,证实富安利某公司承认拖欠该笔混凝土价款。
本院认为,富安利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购销账目进行核对决算,并签署备忘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富安利某公司应当履行按期给付价款的义务。在购销和同中,双方对于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违约方须给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实际发生价款1,424,000.00元的10%予以支持。富安利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富安利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24,000.00元,违约金142,400.00元。
被告佳木斯富安利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6.00元,由被告佳木斯富安利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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