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洛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诉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以下简称中央商城)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洛海、梁萍,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信鞋业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499,981.80元(2016年11月-2017年3月31日,此后租金顺延至迁出之日起);水、电费27,717.60元(2017年2月、3月);供热费30,000.00元(2016年12月10,000.00元,2017年1月、2月20,000.00元);违约金172,109.82元。2.被告百信鞋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代缴费用的4.2项,缴纳方式为每年租金按月分12次缴纳,每月缴纳时间为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若如期缴纳每月租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百信鞋业现已实际拖欠租金共计499,981.80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依4.3项及4.5项的约定被告百信鞋业已实际拖欠水电费共计27,717.60元,取暖费30,000.00元(2016年12月和2017年1、2月)。依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项,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付违约金日百分之五等约定。被告百信鞋业依据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2,109.82元。现原告中央商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百信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取暖费等,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比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另(2009)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齐齐哈尔市龙沙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纺织品大楼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及《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但并不足以认定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中央商城接受齐齐哈尔纺织品大楼委托,租赁房屋一直由齐齐哈尔纺织品大楼和原告中央商城出租、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故原告中央商城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水、电、取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房屋租金499,981.80元(2016年11月-2017年3月31日,此后租金顺延至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止);
二、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31日499,981.80元租金的违约金7,249.00元(截止2017年5月6日,此后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2017年4月及以后的违约金,以每月的未交租金为基数,自未交租金的当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三、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水费及电费27,717.60元(2017年2月、3月);供热费30,000.00元(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4.00元,被告齐齐哈尔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49.48元,原告齐齐哈尔中央商城承担2,39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玉红 审 判 员 王慧颖 人民陪审员 王红坤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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