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共禾养殖公司,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久。
委托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樊忠孝。
委托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
委托代理人:祝涛。

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信用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诚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长久及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信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红英,被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债协议;2、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代交的保证金300,000.00元,按照月息2%给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630,000.00元,赔偿违约金6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及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共禾养殖公司(下称共禾公司)达成承债意向,约定由原告代共禾公司向被告诚信公司偿还债务1,663,622.20元,被告诚信公司将共禾公司抵押的土地全部合法手续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过户等一切事宜。同时约定,如原告违约,按当时或当月应偿还欠款额度的2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诚信公司违约,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当日,为了保证上述约定的履行,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交纳了300,000.00元保证金。由于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信用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信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其现金收讫章的收到30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在该收据上交款单位为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收款事由为“代齐齐哈尔共禾养殖公司保证金,办完土地过户手续自然转为利息和违约金,如合同不能履行乙方(被告诚信公司)违约,此款全款退还甲方(原告)”。2008年3月12日,三方就上述约定签订了书面承债协议。现原告以该协议未能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案外人共禾公司签订的承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承债协议虽然是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的300,000.00元保证金却由被告信用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该事实与当时二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信用公司之间业务混同,即对承债协议约定的义务存在混同,二被告均具有履行承债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后,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共禾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却于2010年8月11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卖给他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债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承债协议和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承债协议约定如本案原告违约,赔偿当时或当月应偿还款项20%的违约金,如本案被告违约,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违约,亦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即保证金20%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且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赔偿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之和,不应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自二被告构成实际违约之日即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卖他人之日(2010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理由在质证阶段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债协议。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62.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三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谢鹏瑶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